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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邵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邵艳,王贵,昆明周阳晖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祥云街55-59号国资银佳大厦9楼CD座。负责人:许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文、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艳,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周阳晖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北路250号小城故事B座1-907号。法定代表人:周阳晖。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艳、王贵、昆明周阳晖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阳晖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邵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邵艳主张的保险代理费41674.76元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贵出具的《确认函》不能形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2015年8月3日上诉人即免除了王贵的职务,王贵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确认函》依法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表见代理。同时,王贵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有利益关系,邵艳亦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及周阳晖公司的关系,故上诉人对王贵出具给邵艳的《确认函》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邵艳、王贵、周阳晖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支付邵艳保险代理费41674.76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25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2.王贵、周阳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欠邵艳销售费41674.76元,其上盖有“永安保险云南大项目部保单专用章”,王贵作为经办人在其上签名。2015年8月3日永安公司作出《关于免去王贵职务的通知》,免去王贵在永安公司大项目部经理职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邵艳提交了2015年12月1日的《确认函》,确认欠邵艳销售费41674.76元,其上盖有“永安保险云南大项目部保单专用章”,王贵作为经办人签名。2015年8月3日虽然永安公司作出《关于免去王贵职务的通知》,但王贵曾经在云南分公司大项目部任经理职务,故2015年12月1日作出《确认函》时,邵艳有理由相信王贵的行为代表永安公司,《承诺书》也明确王贵是经办人,故应由永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邵艳对王贵的诉讼请求。关于邵艳的利息请求,因延迟履行给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确认函》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故邵艳请求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1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周阳辉公司欠邵艳款项,故邵艳对周阳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邵艳支付款项41674.76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二、驳回邵艳对王贵、昆明周阳晖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永安公司称其与周阳晖公司有合作关系,现仅欠周阳晖公司几千元,对王贵出具给邵艳的《确认函》因没和上诉人对过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邵艳、王贵、周阳晖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邵艳提交了关于其诉请的销售保险记账信息及其销售的2015年8月、9月、10月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证实其诉请的真实性。针对上述证据永安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邵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邵艳、王贵、周阳晖公司关系高度关联,对他们三方在潜规则下的收入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邵艳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邵艳2015年期间为永安公司代理销售过保险产品;王贵在2015年8月3日永安公司免除其大项目部经理职务后仍在邵艳代理销售的永安公司保险单中担任过经办人。同时,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安公司对王贵出具给邵艳的《确认函》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邵艳在2015年期间为永安公司从事过保险销售业务;同时,王贵在2015年8月3日被永安公司免除相关经理职务前及其被免职后几个月均作为邵艳为永安公司销售保险的经办人,故王贵在2015年12月1日向邵艳出具的关于欠邵艳相关保险销售费用的《确认函》可以认定为王贵在永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永安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宁宁审判员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