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恒铸、黄桂芬等与何明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恒铸,黄桂芬,李来玺,何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恒铸,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桂芬,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来玺,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明刚,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锡伯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再审申请人刘恒铸、黄桂芬、李来玺因与被申请人何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24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恒铸、黄桂芬、李来玺申请再审称,何明刚与康枫系合伙关系,经康枫介绍刘恒铸、黄桂芬于2015年9月21日向何明刚及康枫借款300000.00元,李来玺为担保人。2015年10月刘恒铸、黄桂芬将借款300000.00元偿还给何明刚的合伙人康枫,但康枫未将该款给付何明刚。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24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刘恒铸、黄桂芬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何明刚借款300000.00元、律师费15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0.00元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何明刚应向康枫主张债权,调解书违反合法原则,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调解书,驳回何明刚的诉讼请求。何明刚答辩称,借款合同中没有康枫的签字,康枫是中间人,借款是刘恒铸和我本人的行为,与康枫没有协议。本院认为,刘恒铸主张其已将借款300000.00元偿还给何明刚的合伙人康某,康某对此事实认可。对于该主张刘恒铸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刘恒铸提交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王某某与刘恒铸、李来玺一起到康某的办公室还款。但王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刘恒铸还提交出借人为刘某的借条一枚、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时何明刚不在场,是康某借的款,但借条的内容与刘恒铸在一审的自认矛盾,对账单则显示借款是从何明刚账户转账的,与一审审理期间何明刚提供的借贷合同相印证,故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为何明刚,一审调解由刘恒铸偿还何明刚借款并不违反合法原则。综上,刘恒铸、黄桂芬、李来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恒铸、黄桂芬、李来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忠 伟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秋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