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桐认罪认罚,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路某号一公司内,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其脸部、头部。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左侧上颌窦额突、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条o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桐于2016年5月31日向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6日被告人周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周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周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庄李洁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阮伏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