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于善强与青岛前哨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善强,青岛前哨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5321号原告:于善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林玲,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前哨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福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善强诉被告青岛前哨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0年到被告处上班,直至2016年8月退休。退休时原告的退休工资为2205.87元,比青岛市的人均退休工资2914元每月要少708.13元,后经查询社保缴费记录,发现被告自2006年1月到2016年8月期间没有为原告交纳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因此,导致原告的退休工资过少。因原告与被告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退休工资差额6373.17元;2、被告自2017年6月起至原告去世之日止,按每月708.13元支付原告退休工资差额部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企业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的养老金减少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善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