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344号原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圈子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拐子沟村(工业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万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方货款60633.8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延期付款利息。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建立买卖合作关系,2014年5月18日开始发货给被告,截止2015年4月25日共发货558.615吨,总金额1261948.12元,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共给付我公司货款1201314.3元,余款60633.82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需方必须在货到之前将供方货款全部结清”,但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却始终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给付我公司货款,给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失。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需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为此恳请贵院支持我公司的合法请求。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系买卖合作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纱管纸,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发货558.615吨,总金额为1261948.12元,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公司货款1201314.3元,剩余60633.8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账页,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处购货理应及时结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结清剩余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金茂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0633.82元及此款利息(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天津市万桥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为人民陪审员 潘立成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