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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青与温州天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温州天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959号原告:张青,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被告:温州天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江路188号A幢307B。法定代表人:金剑影。委托代理人:龚新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与被告温州天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被告温州天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新军、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共计赔偿款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聘请原告为总助。公司文件规定,当月工资次月30日发放,但原告入职当天被派遣上海、杭州两地,同被告总经理出差4天,故无法第一时间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待回公司后才从同事处得知公司拖欠工资非常严重,经常长达2个月以上。而原告2016年11月工资至2017年1月还未发放,且被告要求从原告工资中剥离出200元做全勤,最终经原告据理力争而未使霸王条款实施于个人。虽然2016年11月资拖欠发施,2016年每个月工资扣压1000元至次年上班一个月后发放,但原告为拿到全额工资且仍相信被告经营企业的诚信,故仍继续任职于被告公司。2017年4月2日,在1月份工资尚未发施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擅自更改工资算法,在原告和财务会计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强硬训斥原告。鉴于其蛮横辞退原告且长期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被告温州天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810元已经支付。2、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原告主动提出离开公司,并非被告辞退原告,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持有的聘书即劳动合同,双方也是按照聘书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4、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同意补缴,原告负担其应当自负的部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简历表、聘书、通讯录、入职须知,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员工离职表、总助交接单,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3、帐户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另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了二份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离职申请表上,没有看清离职类型为“辞退”。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说明,其内容可以反映原告2016年12月剩余工资于2017年3月1日发放,2017年1月份工资于2017年4月2日发放,确实存在着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二份录音资料,其中2017年7月8日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李永刚、王圣丹及刘大力之间的通话,在案外人没有出庭作证的前提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另2017年4月2日的通话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在下文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聘请原告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自2017年开始为8000元。双方约定社保后期另议,故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存在工资未按时发放及工资计算有误等情形,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工资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总经理龚新军即提出工资就按他说了算,如果原告不同意,可以走人,故原告于当日交接完毕并离开公司。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一份证明,表明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之情形。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810元,因被告已经实际给付,不再另行赔付。2、关于经济补偿金,从完整的录音内容来看,是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工资问题,然后被告知原告如不同意可以离开,被告并没有主动辞退原告的意思。但另一方面,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实际上也确实存在该情形,双方的录音内容也可以反映主要是因为工资问题原告才离开公司,故该情形可视为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8000元。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聘书系由原告起草,被告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该份聘书的内容均予认可。该聘书已对工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及报销等基本工作事项作出约定,可视为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按照原告的入职时间,考虑到2017年4月原告仅上班一天,故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比较合适,其中依法需由原告自负部分仍应由原告负担。因补缴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是对劳动者今后生活的保障,需在一定条件成立后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庭审后原告在代理词中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加班费等,因其未按照仲裁前置程序进行主张,告知原告可在仲裁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青经济补偿金8000元;二、被告温州天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张青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雪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