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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嘉敏因与被上诉人凌中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嘉敏,凌中乾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嘉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中乾。上诉人高嘉敏因与被上诉人凌中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嘉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贵、被上诉人凌中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嘉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凌中乾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0个月,感情很好。凌中乾称我们是名义结婚,我不同意过夫妻生活,不让他接近,夫妻未有性生活,不是事实。这是凌中乾为达到返还彩礼的目的恶意编造的。凌中乾和我结婚后,性生活特别高,凌中乾如此说法违背事实,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我返还全部彩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凌中乾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凌中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及金耳环、金戒子、金项链、象牙镯子各一个,外加两对金耳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经张义文介绍,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五月十九日见面小相,按习俗给付被告1万元,一个金耳环。2015年农历十月十八日吃订婚饭,给过4万元彩礼,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子、象牙镯子一个,两对金耳钉。2016年农历四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经介绍人又给付彩礼4万元。合计经介绍人手先后给付被告彩礼9万元,一个金戒子、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两对金耳钉、一个象牙镯子(不包括相处期间亲友给的1000元及装烟钱,包包钱1000元和上轿衣服、被子各1000元)。被告名义上和原告结婚,但不同意过夫妻生活,不让原告接近,从认识至今,双方未有过性生活,被告经常在娘家住,不搭理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十月十八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0000元及金耳环、金戒子、金项链、象牙镯子各一个和两对金耳钉。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农历四月初九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10个月。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及金耳环、金戒子、金项链、象牙镯子各一个,外加两对金耳钉。对于象牙镯子被告高嘉敏同意返还。被告高嘉敏在庭审中辩称,买家电花费11000元且家电均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予以承认,双方在庭审中对此达成协议,将该家电折价11000元,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彩礼中直接扣除11000元。被告高嘉敏称,在同居期间给过原告凌中乾现金60000元用于买车,用于生活支出20000元,原告凌中乾予以否认,被告高嘉敏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凌中乾与被告高嘉敏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凌中乾给被告高嘉敏彩礼90000元及金耳环、金戒子、金项链、象牙镯子各一个,外加两对金耳钉,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的金耳环、金戒子、金项链、两对金耳钉,现在是否存在以及现在何处,无法认定,原告如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对方处,有权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凌中乾彩礼款79000元及象牙镯子一个;二、驳回原告凌中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高嘉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高嘉敏当庭表示愿与凌中乾继续生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凌中乾与高嘉敏按民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不违背双方达成婚姻意愿并为此生活在一起的真实目的。凌中乾称高嘉敏不履行夫妻义务,高嘉敏称双方夫妻生活正常。同时,二审庭审中高嘉敏同意与凌中乾继续生活,凌中乾表示拒绝。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数额过高,应予纠正,本院酌定返还4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高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凌中乾彩礼款79000元及象牙镯子一个”为:被告高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凌中乾彩礼款40000元及象牙镯子一个。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二审诉讼费2050元,共计3155元,由凌中乾承担1577.5元、由高嘉敏承担15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