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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淼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淼,李宏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404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公司职员。被告: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淼,经理。被告:李淼,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宏利,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被告李淼、被告李宏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东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被告众凯公司、李淼、李宏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东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中东担保公司、被告众凯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众凯公司向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750万元,期限36个月,由中东担保公司为众凯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众凯公司、李淼、李宏利签订反担保保证书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众凯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由原告中东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先后为其代为偿还本金13750000元、利息632444.9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众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还款事宜,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众凯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13750000元、利息632444.93元及相关费用;2.被告李淼、李宏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中东担保公司主张第一项诉请中的相关费用就是违约金,依据是被告众凯公司2017年3月27日向中东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其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以本金、利息总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全部偿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中东担保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被告众凯公司、李淼、李宏利辩称: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众凯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两个房产他项权利证的期限均为2016年6月28日,按照登记证上的记载期限,抵押权限已经截止。两个自然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看对方的相关证据是否充分,由法院依法裁判。利息过高,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违约金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要求答辩期,但是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中东担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与众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众凯公司向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借款2750万元,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按照国家基本利率调整,浮动比例不变。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中东担保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中东担保公司对众凯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众凯公司与中东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众凯公司以其名下的厂房、土地向中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三被告认可此份证据证明了众凯公司与中东担保公司形成抵押合同关系。4.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双方已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土地抵押权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两处房屋他项权利证的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抵押期限已满。5.吉林春城农商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中东担保公司代偿付款的转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中东担保公司共代偿本金1375万元、利息632444.93元。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6.李宏利、李淼向中东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证实李宏利、李淼以个人名义对众凯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李宏利、李淼是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只应承担本金部分,不应承担利息。7.众凯公司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用以证明众凯公司承诺其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以本金、利息总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全部偿付之日,按年利率向中东担保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本金加利息总额为基数是不正确的,不利于被告。三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1.原告中东担保公司提交的房屋和土地抵押证明,证明抵押已经过期。原告质证主张,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主管机关要求这样登记,不影响原告的优先受偿权。2.众凯公司与中东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李宏利、李淼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用以证明此二者之间不清晰,不能证明存在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及保证书表述清楚,李宏利、李淼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众凯公司(借款人、合同甲方)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按月结息,计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双方还约定了偿还本金的计划:2015年3月27日偿还金额550万元、2016年3月27日偿还金额825万元、2017年3月27日偿还金额137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向众凯公司发放贷款275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日形成贷款凭证。2014年3月28日,中东担保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众凯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债权的实现,中东担保公司自愿为众凯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李宏利、李淼分别向中东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明确写明:应借款人请求,自愿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人的借款向中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中东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上涨或浮动产生的相关费用)、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而且,李宏利、李淼在此《反担保保证书》中声明,中东担保公司依据抵押合同,有权先予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之前要求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中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中东担保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等等。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27日,中东担保公司为众凯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金1375万元,利息632444.93元。至此,众凯公司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双方对此无异议。2017年3月27日,众凯公司向中东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写明:我方向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借款人民币2750万元。至2017年3月27日,贵公司已为我方向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汽车产业开发区分理处代偿还款本金人民币1375万元,同时,贵公司为我方代偿了银行利息。我方现承诺并保证如下:我方保证于2017年3月30日向贵公司偿还我方拖欠贵公司的上述银行贷款本金及代偿利息,如我方不能按期偿还,我方同意贵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我方追偿;我方同意以上述代偿本金及代偿利息总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我方向贵公司偿付全部欠款之日,按年利率24%向贵公司给付资金占用金。另查,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2015年9月并入吉林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原告中东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作为保证人,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27日为被告众凯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金1375万元,利息632444.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众凯公司应予偿还。2017年3月27日中东担保公司向众凯公司索要其代偿款项时,众凯公司承诺其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款项,否则,同意以代偿本金、利息总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其全部偿付欠款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对此无异议并持该承诺书主张权利,双方之间关于代偿款项的给付达成合意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即被告众凯公司应就原告中东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总额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约定的2017年3月27日至付清时止。被告主张原告此项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众凯公司给付代偿款本金13750000元、利息632444.93元及相关费用”已经包含此内容,况且,即使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亦在合法的时间提出且已交纳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新的答辩期,本院应依法对此审理和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宏利、李淼2014年3月28日向中东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内容“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被告李宏利、李淼与原告中东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述保证书中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中东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上涨或浮动产生的相关费用)、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现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东担保公司代偿后行使追偿权,反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与借款人众凯公司连带向中东担保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款项。2017年3月27日众凯公司与中东担保公司约定的代偿款支付期限及违约内容,李宏利、李淼并未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认可,不在其保证范围之内,对众凯公司自2017年3月27日起支付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答辩认为利息过高,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贷款人出具的还款凭证详细载明了代偿数额,且在众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认可原告代偿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利息过高,故被告此项抗辩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13750000元、利息632444.93元;二、被告李宏利、李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代偿本金13750000元、利息632444.93元总额为基数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四、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4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众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李宏利、被告李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娟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