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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6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光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泽,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纪某。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4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矿产资源联合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