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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3民初389号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法定代表人:刘仁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法定代表人:胡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诉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鑫东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平、吴治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基公司诉称,2015年6月,被告武汉鑫东庭公司与原告华基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一路东亭郡园售楼部整体装修工程,合同包干价2897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完成施工义务,于2015年8月18日完成整体装修并实际交付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并立即付清本项目拖欠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另外,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增补项目计价标准,本项目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增补项目造价为174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下共计欠工程款207131元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07131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3583.9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20713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由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建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一路东亭郡园售楼部整体装修工程,合同包干价289731元。证据二、移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体装修工程并实际交付被告。证据三、增补项目结算书。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本项目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增补项目造价为17400元。结算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是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增补项目的结算。被告鑫东庭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未核算,工程款也未结算,因此,对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利息部分要按照实际的工程款来计算,并且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在使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在和原告多次沟通后,原告并未解决该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东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装修工程项目价格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项目中共计花费258501元,增补的工程部分应该包含在总包干价中。经庭审质证,被告鑫东庭公司对原告华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移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移交书上签字的接收人的身份要去查明。证据三增补项目结算书并不是结算的材料,增补项目应该包干在包干项目中,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华基公司对被告鑫东庭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价格表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对其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报价有待核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二中接收人的身份,经审理查明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移交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增补项目结算单。因签字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系工程移交之后对增补项目进行的结算且有被告盖章和签字确认,因此对其证明是单独对增补项目的结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项目价格表,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上载明是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时的参考价格表,是被告单方行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武汉鑫东庭公司与原告华基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一路东亭郡园售楼部整体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为289731元,工程结算方式为乙方华基公司全资垫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鑫东庭公司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并且乙方对于施工期间安全及质量事故负全责,确保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无人员上访、闹事,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按本合同总造价的5%予以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完成施工义务。另外,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增补项目计价标准,本项目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增补项目造价为174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并立即付清本项目拖欠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款207131元一直未付。装修整体工程和增补部分一同已于2015年8月18日移交,由被告鑫东庭公司的东亭郡园项目负责人进行验收,在工程移交过程中,被告鑫东庭公司并未提出工程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内容为工程总包干,并且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并移交,因此不存在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的问题。增补的部分工程结算单签于2015年12月15日,是在工程移交后单独对增补部分进行的结算,并且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对于该增补项目的结算部分双方均认可,因此该增补部分不应当包含在总包干工程中。对于被告提出曾向原告多次提出质量问题的辩称,因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07131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131元;二、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工程款利息23583.96元(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7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利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