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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华平与邓和英、刘兴民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平,邓和英,刘兴民,刘礼运,彭爱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299号原告唐华平,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亚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和英,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兴民,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和英之夫。被告刘礼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和英之子。被告彭爱秋,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礼运之妻。原告唐华平与被告邓和英、刘兴民、刘礼运、彭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谭科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和英、刘兴民、刘礼运、彭爱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平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邓和英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万元。被告邓和英、刘礼运向原告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予返还。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邓和���、刘兴民、刘礼运、彭爱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华平与被告邓和英系邻居关系,同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辉北一路,双方熟识。2014年4月22日被告邓和英向原告唐华平之妻赵凤莲借款40万元,原告之妻赵凤莲通过建行账户(尾号:8815)向被告邓和英账号(尾号:1649)转款40万元。借款一年后,被告邓和英还款2万元,被告刘礼运、邓和英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华平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借款人刘礼运邓和英2015年4月21日”此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未予返还。2016年5月,四被告举家外出且地址不明,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邓和英与被告刘兴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礼运与被告彭爱秋系夫妻关系,刘礼运、彭爱秋系刘兴民、邓和英儿子、儿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四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刘礼运与被告彭爱秋的婚姻登记证明、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礼运、邓和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至2015年4月21日,刘礼运、邓和英尚欠原告38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二被告未予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兴民系被告邓和英之夫,被告彭爱秋系被告刘礼运之妻,该借款属于四被告的家庭债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和英、刘兴民、刘礼运、彭爱秋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唐华平借款人民币38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邓和英、刘兴民、刘礼运、彭爱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谭科银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