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国金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陈国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淮海西路段庄广场西城华庭B座1-6楼。负责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金,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大桥西路46-3号。负责人:赵河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新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交给被保险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在未进行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合同并非陈国金签名依据不足。陈国金认可保险合同有效,其也持有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应当明知,故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保险责任。陈国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国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及其新沂支公司支付陈国金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陈国金为其子陈升(曾用名陈威风)在太平洋寿险新沂公司投保了两份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和三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投保单指定受益人为投保人陈国金,保险期间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后投保人按约缴纳保险费,至2012年10月,投保人陈国金已缴清10年的保险费用。2015年9月9日晚间,陈国金之子陈升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210合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8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国金依据合同约定向太平洋寿险新沂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国金申请追加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为被告,请求该公司与太平洋寿险新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国金作为投保人于2003年10月6日、7日,先后为其子陈升(当时名为陈威风)在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两份太平盛世长顺安全(B)保险险种和三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保险险种,其中两份长顺安全保险单号为XUZ031EA0202322,三份长泰安康保险单号为XUZ031EL0216230。投保单指定受益人均为投保人陈国金。保险期间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每份保单保险金额均为1万元,五份保单合计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人陈国金按约缴纳保险费至2012年10月,已缴清10年的保险费用,其中长顺安全保险十年保费为2580元,长泰安康保险为9120元。保险单上均盖有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为保险人的印章。向投保人陈国金送达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时,系太平洋寿险新沂公司送达,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两份,其中长顺安全保险单号为XUZ031EA0202322,长泰安康保险单号为XUZ031EL0216230。2015年9月9日晚间,被保险人陈升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X210合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8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国金向太平洋寿险新沂公司提供了相关理赔资料,请求依约给付保险金合计5万元。太平洋寿险新沂公司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向陈国金送达的理赔决定书中认为:被保险人陈升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陈国金作为投保人为其子陈升所投保的两份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和三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保险人应为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由此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谓“明确说明”,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投保单“声明栏”处载明:本人向贵公司申请投保上述保险,对“投保须知”、本保险合同条款、费率、责任免除事项、退保规定、保险费垫缴规定及未成年人的累计身故保险金额限制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再查明,涉案两份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采取有异于其他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区分。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两份保险条款均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故只要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将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国金作出提示后,上述免责条款即对陈国金产生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结合本案而言,涉案两份保险条款均未将上述免责条款以有异于其他条款的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陈国金的注意。另外,投保单“声明栏”处所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向贵公司申请投保上述保险,对‘投保须知’、本保险合同条款、费率、责任免除事项、退保规定、保险费垫缴规定及未成年人的累计身故保险金额限制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从该声明栏处的内容可知,即使该声明栏处有陈国金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但其确认的并非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是已经阅知了保险条款,由上所述,因免责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这种签字行为亦不能视为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或提示义务。因此,在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陈国金进行说明或者提示的情况下,上述免责条款对陈国金依法不产生效力,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依法应承担涉案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