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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缪建明、缪春花等与胡九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明,缪春花,缪冬花,丁文煌,胡九蝉,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677号原告:缪建明,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原告:缪春花,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缪冬花,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丁文煌,男,1929年9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有旺,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九蝉,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三店南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32234H。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建明、缪春花、缪冬花、丁文煌与被告胡九蝉、被告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建明、缪春花、缪冬花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有旺,被告胡九蝉,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明、缪春花、缪冬花、丁文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303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9日,被告胡九蝉驾驶赣A×××××号车在沪××线××国道由××西行驶,当行驶至822KM+700M路段斑马线上时,车辆碰撞原告近亲属丁某,发生致丁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九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九蝉驾驶的赣A×××××号车在被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被告胡九蝉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胡九蝉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车辆挂靠在被告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根据法庭调查后认定的事实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承担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与被告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酌情扣除。2、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抚养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事故发生时已超出了退休年龄,其本人没有能力去抚养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死者丁某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父亲丁文煌无其他生活来源以及丁文煌生育子女的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殡葬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殡葬服务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缪建明、缪春花、缪冬花系死者丁某子女,原告丁文煌系死者丁某父亲。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死亡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九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丁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赣A×××××号车挂靠在被告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胡九蝉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赣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丁某系城镇户籍,死亡时年满66周岁,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01422元【28673元/年×(20年-6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肇事司机已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胡九蝉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相关规定,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受害人又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丁某的父亲即本案的原告丁文煌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死者丁某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丁文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计算标准应按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52137元/年计算,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情况,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68元/年计算,即2150.63元(36868元/元÷12月÷30天×7天×3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112.80元,系死者丁某抢救时所花费的医疗费,该费用均有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费医保费用,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扣除10%,即8311.28元由被告胡九蝉承担。因原告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华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九蝉要求将其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赔偿款申请本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垫付款可直接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3112.80元;2、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14年=401422元;3、丧葬费: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26068.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6868元/元÷12月÷30天×7天×3人=2150.63元;上述第1项83112.8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8311.28元,由被告胡久蝉承担,剩余部分74801.5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4801.5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2-4项共计429641.13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19641.13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512753.93元,被告胡九蝉已支付9000元给原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03753.93元,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03753.93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给付被告胡九蝉垫付款688.72元(9000元-831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建明、缪春花、缪冬花、丁文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03753.9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九蝉垫付医疗费款688.72元。三、驳回原告缪建明、缪春花、缪冬花、丁文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31元,由原告缪建明、缪春花、缪冬花、丁文煌负担894元,被告胡九蝉负担8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