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钱健凤与南京浚哲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健凤,南京浚哲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健凤,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浚哲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五村16号。法定代表人:邵文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专员,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珑,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钱健凤与被上诉人南京浚哲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浚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健凤、被上诉人浚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健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浚哲公司支付其:1.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2.经济补偿金1500元;3.2016年3月至6月年终奖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钱健凤在一审中一再强调,书面劳动合同的日期虽然写的是2016年3月1日,但实际签订日是2016年7月5日。钱健凤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朋友的微信、QQ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是2016年7月而非2016年3月1日。2.关于钱健凤的离职原因,系因浚哲公司提供的待遇钱健凤不能接受,故其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辞职,且至今为止,浚哲公司都没有为钱健凤缴纳社保,如果要缴纳社保浚哲公司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发放劳动报酬,浚哲公司也未按时与钱健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是浚哲公司的违法行为才导致钱健凤离职。3.关于年终奖,与钱健凤一同离职的邵玲拿过2015年年终奖三四千元,钱健凤在浚哲公司工作了四个月,且因浚哲公司的原因导致其离职,故浚哲公司应当支付钱健凤在职期间的年终奖。浚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钱健凤要求浚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钱健凤系对工作待遇不满主动提出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3.浚哲公司并无关于年终奖的相关规定,且2016年浚哲公司也未发放过年终奖,钱健凤主张年终奖无事实依据。钱健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浚哲公司:1.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元;3.支付其2016年3月至6月年终奖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健凤原在浚哲公司从事仓管工作。浚哲公司(甲方)与钱健凤(乙方)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钱健凤、浚哲公司双方在合同落款的署期均为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至6月,钱健凤工资合计7400元。2016年7月11日钱健凤离职。双方确认经济补偿金可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2016年9月、2017年1月浚哲公司分别向钱健凤发出社保缴纳通知书、补交社保通知书,告知钱健凤三日内提交材料办理补缴社保手续,钱健凤收到通知后因不同意退还社保补贴,未能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1月21日,钱健凤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本案。该委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钱健凤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关于年终奖,钱健凤陈述是按照往年的年终奖估算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浚哲公司认为年终奖属于企业的一种福利,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决定,且其没有发放过年终奖,故不予认可。关于离职原因,钱健凤主张离职前向公司表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提交了其与朋友的聊天记录,浚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钱健凤没有事先告知单位以未缴纳社保为由离职,且钱健凤诉状里的事实和理由仅仅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字未提未缴纳社保的相关事由,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钱健凤、浚哲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现钱健凤主张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钱健凤主张因浚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仲裁阶段以及钱健凤诉状中均未提及该事实,现浚哲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钱健凤要求浚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钱健凤主张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健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2日,钱健凤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2017年1月12日钱健凤向南京市江宁区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书上均载明“因为公司提出的条件我不能接受,在7月11日提出辞职”。2017年4月13日,钱健凤的上诉状载明:“因为被上诉人(浚哲公司)提供的待遇不能接受,故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辞职”。在二审庭审时,钱健凤陈述其离职理由为浚哲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果要缴纳保险,浚哲公司只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其不能接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浚哲公司是否应支付钱健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浚哲公司是否应支付钱健凤经济补偿金;3.浚哲公司是否应支付钱健凤2016年3月至6月年终奖1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浚哲公司于一审阶段提交了有钱健凤本人签字、签署日期显示为2016年3月1日、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浚哲公司已履行了与钱健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钱健凤对书面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及所写日期均无异议,其虽然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与书面合同上所署的日期不一致,但对此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故钱健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钱健凤自行书写的仲裁申请书、起诉状中载明的离职理由均为不能接受浚哲公司所给待遇条件,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钱健凤在二审庭审阶段虽主张其离职原因为浚哲公司不为其缴纳保险,但该主张与其自行书写的仲裁申请书、起诉书等不符,与其自行书写的上诉状亦不完全一致,钱健凤也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为浚哲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故钱健凤以此为由主张浚哲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钱健凤主张浚哲公司应当给付其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职期间的年终奖,但因钱健凤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浚哲公司实际发放了年终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浚哲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年终奖,现浚哲公司亦否认对于年终奖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故钱健凤主张浚哲公司应向其发放在职期间的年终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钱健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健凤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