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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东与萨如拉、乌日乐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东,萨如拉,乌日乐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923号原告:华东,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萨如拉,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乌日乐玛,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华东与被告萨如拉、乌日乐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如拉、乌日乐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萨如拉偿还原告华东借款7.2万元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乌日乐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萨如拉了向原告华东借款7.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为六个月,并由被告乌日乐玛提供保证担保。现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萨如拉、乌日乐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华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萨如拉向原告华东借款,由被告乌日乐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萨如拉、乌日乐玛未到庭,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萨如拉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乌日乐玛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萨如拉向原告华东借款6万元后至今未还款。2016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萨如拉向原告华东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10个月利息1.2万元,共计7.2万元的借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以月2%计算,借款截止日为2017年3月25日,由被告乌日乐玛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华东出具了一份收到7.2万元的收条。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华东自愿表示该笔借款以2016年9月25日的借据为依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即主张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为止,按月2%计算。被告萨如拉在本院2017年7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对原告华东上述主张不提异议,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萨如拉向原告华东借款,并为原告华东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东主张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为止,按月2%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4%/年的法律规定,现还款期限已到,本院对原告华东要求被告萨如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乌日乐玛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行为表示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华东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该笔借款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未做出明确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乌日乐玛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华东要求被告乌日乐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如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东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2万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共计7.2万元;二、被告乌日乐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萨如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冀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