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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刘建、公见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刘建,公见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082号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恒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树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公见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公见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公见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偿还原告典当款110000元及逾期日起至今的综合费用及违约金(综合费用按月3.9%计算,违约金按日5‰计算);3、被告公见华对上述典当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建用其所有位于黄沟小区的491号1号楼、2号楼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月综合费率为3.9%,还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的,逾期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上述房产在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建借原告的典当款由被告公见华提供连带保证。典当到期后,被告偿还典当款90000元。后原、被告签订续当凭证,续当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止,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剩余典当款110000元。被告刘建、公见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刘建以位于蒙阴县城区蒙阴街道办事处黄沟小区491号1号楼,2号楼住宅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200000元,典当用途为购货,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典当月综合费率为3.9%,在发放当金前一次性收讫。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刘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典当费率从违约之日起上浮50%,并按日支付5‰违约金;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原告有权按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或由被告自行出售,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拍卖费用,贷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向被告追索。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建及蒙阴县城区蒙阴街道办事处黄沟小区491号1号楼,2号楼住宅的共有权人彭海燕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建、彭海燕以自有坐落于蒙阴街道办事处黄沟小区491号1号楼,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刘建向原告借款(典当)2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到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房管局字第36**号。被告公见华于2014年9月5日为被告刘建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与被告刘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建交付典当款200000元。典当到期后,被告刘建归还了90000元典当款,尚欠原告110000元未归还。后原告与被告刘建于2015年7月签订续当凭证一份,将典当期限延续至2015年8月31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没有偿还剩余典当款项,亦没有支付原告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刘建、公见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偿还典当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款项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现被告刘建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月3.9%支付综合费用及按日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及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在未经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公见华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原告的该主张已超过其与被告公见华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坐落于蒙阴县城区蒙阴街道办事处黄沟小区491号1号楼,2号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1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典当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中福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