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林与宁夏夏鹏农牧有限公司、关世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宁夏夏鹏农牧有限公司,关世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89号原告:石林,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村4队**号。委托代理人张仲奇、茹晓慧,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夏鹏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世忠,系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开发区种蓄场被告:关世忠,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建筑公司家属区581室2530号。原告石林与被告宁夏夏鹏农牧有限公司、关世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夏鹏农牧有限公司、关世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20万元损失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将其自行开发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孙家滩万头奶牛养殖基地砼���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同年10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顺利开工。但截止今日被告也没有按承诺的日期通知开工,也拒绝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并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宁夏夏鹏农牧有限公司、关世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石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原件),证实2013年9月1日,被告将其自行开发的”孙家滩万头奶牛养殖基地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若被告不能保证原告正常开工将赔偿损失20万元;2、欠条(原件),证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承诺2014年8月10日前保证开工,否则即刻退还;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但保证金是石某某交的。本案被告通过原告从证人石某某处拿走10万元保证金。当时证人组织工人干活,工具设备都已到位,因别人阻挡无法开工,工人等到年底撤回,证人不要求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石林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石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约定将”宁夏夏鹏有限公司孙家滩万头奶牛养殖基地”的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养殖基地砼路面(不含路基处理)约7公里,厚度20公分,强度C25。合同总价C2建筑平米、每平米100元”。合同第26项又约定补充条款:”1、付款方式:每完成1.5公里结算一���,付完成造价的60%,剩余40%款项三个月内付清,留保修金3%,1年内全部付清。2、结算时乙方(原告)必须保证劳务民工工资全部付清。3、因路基塌陷导致质量问题与乙方(原告)无关。4、因路基施工延误工期,甲方(被告)承担。5、因甲方(被告)工程款不按期支付,乙方(原告)有权停工,甲方(被告)承担损失。6、甲方(被告)须确保乙方(原告)顺利进场,正常施工完成合同工程量,如甲方(被告)未能确保乙方(原告)正常开工,甲方(被告)负责赔偿乙方(原告)20万元(贰拾万元)损失费”。2013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书面承诺如2014年8月10日之前未开工,即可退还10万元保证金。后该工程因被告的原因未开工,被告亦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10万保证金后就应当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履行双方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在其条件未成熟的情况下收缴原告保证金并通知原告到场施工,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实现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损失费2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确保原告正常开工,造成原告施工人员及设备到场后无法正常进行施工,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20万元的损失费,被告对该项损失是否过高的问题在诉讼期间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夏鹏农牧有限公司、关世忠退还原告石林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夏夏鹏农牧有限公司、关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忠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