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121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4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某陕DE09**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至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某陕DE09**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支付执行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将张某名下车辆扣押至本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已领取该车。本案执行费5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7)陕040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7)陕0402执1217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林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