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9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张园园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张园园,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园,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系被上诉人的弟弟。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大道6号一楼A区及二、三楼。负责人:何红娟。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园园、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下简称华润龙洞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园园在原审诉讼请求:1.华润龙洞店退还购货款6732元;2.华润龙洞店、华润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67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润龙洞店、华润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退还货款6732元给张明亮;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赔偿67320元给张明亮,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张明亮向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退还“盛福茗茶铁观音”23盒和37包;如张明亮不能返还,则以购买时的价格折抵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应退货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张园园已经预交830元,其同意不退回,故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迳付给张园园83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认定上诉人的产品是假冒产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了供应商石家庄大凤金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进行事实交易的证据,如案外人马志强及供应商的情况说明、快运单、劳动合同、委托书及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等,说明供应商与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确实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不存在销售假冒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也无法确认涉案产品存在假冒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有毒、有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且被上诉人不是《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对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关于十倍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盛福茗茶铁观音”有关情况的复函》、两份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发货单、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社员高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产品经有关行政机关确认该产品确系福建安徽福美合作社社员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存在假冒的事实;2.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天食药监函[2017]422号《关于对“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礼盒”投诉举报调查结果的告知函》显示,该局处理情况为“经调查核实,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龙洞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礼盒’的投诉举报不属实,我局终止调查”。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该告知函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已经受理。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食药监行复[2017]224号《行政复议书》、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天食药监函[2017]423号《关于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龙洞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粤7101行初21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已经受理;2.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荔食药监函[2017]106号《投诉举报答复函》,拟证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荔湾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盛福茗茶铁观音”。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该函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违法,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行政机关对涉案产品重新处理的决定,而且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涉及的文件函号(穗天食药监函[2017]423号)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函号(穗天食药监函[2017]422号)也不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并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安市监投告(2016)第31号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合法的生产商生产,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经销商进行加工销售。此外,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盛福茗茶铁观音”有关情况的复函》、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天食药监函[2017]422号《关于对“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礼盒”投诉举报调查结果的告知函》的内容显示,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为对上诉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礼盒”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发函请求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复函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在其出具的穗天食药监函[2017]422号告知函中确认:“对‘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龙洞店’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盛福茗茶铁观音茶叶礼盒’的投诉举报不属实,我局终止调查”。综上,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由具备合法资质的经销商进行销售,广州市天河区食药监局出具的告知函也确认对上诉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涉案产品的投诉举报不属实,并终止了调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缺乏理据,原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园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3元,由被上诉人张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霞曾凡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