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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异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平区大理道46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静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维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中信物流科技园6号单体2层B23。法定代表人:尹聪,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对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贴的腾房公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异议人于2006年4月27日在和平区大理道46号平房注册成立,经营期限为2006年4月27日至长期,公司成立之前已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了相应的房屋权属证明,故一直持续经营至今;二、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知异议人在和平区大理道46号平房实际经营,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却没有向异议人主张任何权利,法院在异议人处张贴公告,通知异议人腾空该房屋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提出执行��议,请求终止(2017)津0101执5号案件的执行,终止执行腾清天津市大理道46号平房。为主张其权利,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无房屋租赁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关系;二、(2017)津0101执5号案件所执行人的实际承租人和实际经营人均为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房屋与异议人无关;三、原审笔录、判决、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票等信息均认定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及经营使用涉案房屋,该房屋与异议人无关;四、基于与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租赁关系,我公司于2006年3月2日向异议人出具的住所租赁使用证明,是为其变更住所地址使用,我公司与异议��没有租赁关系,异议人也未向我公司缴纳过房屋租金;五、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人85%的股权。综上,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请求驳回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请求。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房产证明复印件;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及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异议申请书副本,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19年,双方每年均会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2015年6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因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房租,故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起诉来院。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6)津010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差额40万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43号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四、判决书第三项执行完毕当日,被告以每月66667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逾期支付房租产生的违约金12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对该案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在涉案房屋处张贴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负有协助义务的人在2017年4月24日前腾空迁出涉案房屋。另查明,和平区大理道46号(原4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状况为楼房建筑面积962.61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37.36平方米,总面积1099.97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8日注册成立,企业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6号单体2层B23,法定代表人尹聪。2004年与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于和平区大理道46号房屋,承租面积1099.97平方米,租赁面积含平房面积,租期至2019年,双方每年均会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2015年6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典当经营许可证,后经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于2006年1月24日批准变更经营地址,由原来的天津市河北区三马路晨悦大厦底商,变更为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46号。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津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向异议人出具住所租赁使用证明,将和平区大理道46号平房用于异议人变更办公地址使用,期限自2006年3月1日始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6年3月10日经天津市风貌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变更地址,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46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尹聪。2009年4月22日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尹聪变更为张静蓉。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聪在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董事一职。再查明,(2016)津010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页第一、二行,由于笔误,原审裁定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43号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补正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46号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2016)津0101民初2169号案件审理确认其之间已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住所租赁使用证明是基于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地址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未实际与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和平区大理道46号平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实际经营地为和平区大理道46号平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使用缴费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对抗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两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被执行人天��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申请执行人中轻物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收回,被执行人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动履行其相关义务,本院责令其及相关负有协助义务的人限期腾空房屋并迁出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融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庆超审判员  孔 敬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赵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