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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孟桂枝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枝,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343号原告孟桂枝,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安清栋,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七里河住建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50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桂枝诉被告七里河住建局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清栋,被告出庭负责人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桂枝诉称,经兰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于1997年对原告居住的兰工坪路某房屋进行拆迁。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1997年5月31日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居住的私有住房居住面积40.76平方米,给原告安置新建成套楼房,计使用面积70平方米,居住面积50平方米。原告住房被拆除后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过渡期间由被告给原告发放过渡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合计每月补助203.80元。搬迁时被告给原告发放一年过渡补助费,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于半年内的第一个月发放,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被告按有关规定给原告增加过渡补助费。协议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延长原告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原告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在过渡期间被告未按时发放过渡费用,按拖欠月数由被告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7年9月,被告根据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标准〉的通知》,将过渡补助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搬出了房屋自行过渡,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内没有完成对原告的房屋安置。直至2008年10月,被告才将新建的房屋交付原告居住。2008年10月之前及至今,原告就过渡费给付事宜无数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每年仅向原告支付少量的过度费,拒绝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按时全额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双方于1997年5月3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及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安置房屋过渡费及违约金1194521.55元,并为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某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双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事实;2、证明拆迁面积及安置面积;3、证明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期内的补助标准为5元每平方米每月;4、证明甲方超期未安置的违约责任:甲方延长过渡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应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的50%承担乙方经济损失;5、甲方未按时发放过渡费的,按拖欠月数甲方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6、逾期未安置的,按有关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7、甲方拆除乙方的房屋为私有房屋,甲方应为安置房屋办理产权证。证据3,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兰房字[1997]16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1997年9月开始,对被拆迁户的补助标准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进行补偿,超过规定期限未安置的,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费总额在上年度基础上递增50%。证据2和证据3,亦证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和来源。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关原告身份的证据无异议;证据2《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证据3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该文件是在与原告的协议签订后出台颁布的,过渡费不应按照该文件规定来计算。被告七里河住建局辩称,原告对过渡费的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已经按照双方补偿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过渡费。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每月共计203.8元,被告实际上已超额向原告发放了过渡费,也发放了因延长过渡期限及未按时发放过渡费相应增加的数额。过渡费数额应当按照双方补偿协议的约定及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七里河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目的:1、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2、签订协议书依据的法规是协议签订时的国务院拆迁条例及兰州市拆迁管理办法;3、补偿标准为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证据2:过渡费发放明细表一份、过渡费发放票据22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过渡费129079.4元;证据3: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6日开始实施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1996年12月6日开始实施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没有有关延长过渡期限,后一年度过渡费在前一年度基础上增加50%的规定,此规定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才出台的。证据4:兰州市房地产管理文件(兰房字[1997]164号),证明该文件是在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才出台的,过渡费不能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拆迁时间和拆迁面积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认为应该对原告全部按照5元标准进行补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在约定的过渡期结束之后,按照10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其他方面,坚持原告方举证时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举的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异议见原告方举证时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证据2《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私有住房面积为40.79平方米。《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住房被拆除后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过渡期间由甲方给乙方发放过渡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合计每月补助203.8元。搬迁时甲方给乙方发放一年过渡补助费,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于半年内的第一个月发放,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协议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延长乙方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经济损失。在过渡期间甲方未按时发放过渡费用,按拖欠月数由甲方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原、被告于1997年5月3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延长过渡期限、未按时发放过渡费,被告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3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由甲方对乙方居住的兰工坪路某房屋进行拆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拆迁及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及兰州市拆迁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达成《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拆除乙方居住的私有住房居住面积40.76平方米,给乙方安置新建成套楼房,计使用面积70平方米,居住面积5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结构布局附经市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楼平面设计图纸。二、安置地点在就地,新建楼房的总层数为7层,对乙方的安置楼层按乙方搬迁积分顺序在兑现安置时由乙方自行挑选。三、甲方拆除乙方产权房屋及附属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如乙方要求实行产权调换,按《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结算,另行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四、乙方住房被拆除后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过渡期间由甲方给乙方发放过渡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合计每月补助203.8元。搬迁时甲方给乙方发放一年过渡补助费,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于半年内的第一个月发放。逾期未兑现安置延长过渡期,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延长乙方过渡期限的,除按规定给乙方增加过渡补助费外,并按延长月数,以每月过渡费总额的50%承担乙方经济损失。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乙方在过渡期间甲方未按时发放过渡费用,按拖欠月数由甲方按每月过渡费总额的20%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亦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房屋。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的过渡费已按照协议如数发放,1999年1月至2003年6月,按照原标准已发放(未增加),2003年7月至2015年12月,以借款形式零星发放了一部分过渡费,在此期间共计给原告发放过渡费129079.4元。1997年8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函字[1997]19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等三个报告的批复》,批复附件1《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第1条拆迁住宅房屋过渡补助费标准第1款规定: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非成套住房按原居住面积、成套住房按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安置的,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补助费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1997年9月9日,正式印发通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双方于1997年5月3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及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安置房屋过渡费及违约金1194521.55元,并为原告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第一、199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居住的兰工坪路某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执行协议过程中,没有及时、正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997年9月9日,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1997】164号《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印发执行,规定过渡期限内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告在其后发放过渡补助费时,部分亦按照这一标准执行的。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提高过渡补助费标准,其请求有理有据,应当支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职责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义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1997】164号《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安置的,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补助费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明确规定了被告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讲,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理应严格遵守。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过分的合同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导致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是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是过渡补助费,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拆迁过渡期内租赁房屋、居住生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支出的费用满足或者基本满足这一目的即可,当事人借此主张过分利益就与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相悖。因此,本院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限制。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安置房屋及发放过渡费,理应按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997】164号《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协议约定的18个月过渡期内,1997年9月9日《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正式实施之前,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合计每月补助203.8元;其后,在过渡期内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合计每月补助407.6元。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延长过渡期补助标准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合计每月补助407.6元,每逾期一年以内,过渡补助费在上一年标准基础上递增50%(过渡费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见附表)。第三、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以”房屋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即意味着拆迁人以其异地或者原地在建、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被拆迁人失去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转而拥有了调换所得房屋的所有权。自2008年10月交付房屋至今长达9年之久,早已超过合理期限,原告理应享有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房屋和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房屋的产权,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实现权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孟桂枝安置房屋过渡费及违约金662321.41元(过渡费及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及计算数额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桂枝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房屋的产权证;三、驳回原告孟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1元,由被告负担8622元,原告负担6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李新艳审判员 汤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