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朋与王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王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399号原告徐朋,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王宁,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霞,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5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志,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朋与被告王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朋诉称,2017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宁驾驶鲁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坡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头峪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田和东驾驶的我所有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追尾相撞,致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冲入路外沟中,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17元。被告王宁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行驶证,仅提供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其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起诉。第二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证实其新车购置价评估时应折旧后的价值为评估基础。第三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过程均未通知我方参加,程序不合法,我方申请重新评估。第四车辆扣除残值数额过低与实际不符。第五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属实,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我方已支付给原告。诉讼费、评估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宁驾驶鲁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坡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头峪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田和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追尾相撞,致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冲入路外沟中,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和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朋委托蒙阴县人民法院对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中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报废价值损失总额为50017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宁在事故中驾驶的鲁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支付给原告徐朋。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宁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鲁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徐朋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应按法律约定或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50017元,评估费2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50017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2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朋的各项损失共计520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