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曹文科与王吉、巫行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科,王吉,巫行欣,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57号原告曹文科,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廖敦龙,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巫行欣,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告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10-2栋112、11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谭绍逸。原告曹文科诉被告王吉、巫行欣、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镀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润雅、廖寓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芷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代理人廖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巫行欣、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文科诉称:2016年3月26日先后,因公司资金周转,被告王吉向原告共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3分。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借款之日起三年���为该借款本息及因该借款引起的诉讼费、催收账款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8日,被告王吉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利息3分,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吉因公司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3分,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依约出借了2300000元给王吉,应收利息595800元,但被告却未按时偿还。原告为催收该笔账款花费差旅费50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吉、巫行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2、被告王吉、巫行欣支付原告利息595800元(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后续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吉、巫行欣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被告王吉支付原告催收账款差旅费5000元;5、被告王吉、巫行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6、被告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吉、巫行欣、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6日王吉出具的借条,拟证明:1、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并对该借款催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2、湖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100万本息及借款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2016年3月26日王吉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原告向王吉转账100万元以及王吉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00万人民币;证据三、2016年4月8日王吉出借的借条,拟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王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并对该借款催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2、湖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30万本息及借款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2016年4月8日王吉出借的收条,拟证明被告王吉收到了原告出借的30万人民币;证据五、曹文科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吉转账30万元;证据六、2016年5月30日王吉出借的收条,拟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3分,并对该借款催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2、湖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100万本息及借款催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七、2016年5月30日王吉出借的收条,拟证明被告王吉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00万人民币;证据八、曹文科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曹文科向被告王吉转账10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一至八,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王吉、巫行欣、湖南镀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王吉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向王吉提供借款后,王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吉,身份证号:。由于公司资金周转的原因,向曹文科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3分。保证人保证自借款之日起三年内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愿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由于借款引起的诉讼费及催收账款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以名下财产作为担保。镀辉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王吉向原告曹文科出具100万收条一张。2016年4月8日,王吉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5月30日,王吉向原告借款100万,并出具借条。镀辉公司均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吉与被告巫行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吉提供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吉双方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吉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吉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吉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根据被告王吉的借款时间和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吉应支付原告利息402345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吉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5958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402345元。2017年1月16日后的利息以2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尽管原告与被告王吉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王吉、王佑龙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本院已经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借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关于镀辉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镀辉公司均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盖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年内为被告王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愿意与被告王吉一起承担由于借款引起的相关��用并以名下财产作为担保。故镀辉公司为本案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在担保期限内对被告王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镀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巫行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系被告王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举债,但涉案借款系在被告王吉与被告巫行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巫行欣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吉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王吉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理应认定为系被告巫行欣与被告王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吉、巫行欣、湖南度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吉、被告巫行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文科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402345元,共计27023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后续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度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王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吉、巫行欣、湖南度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6元,由原告曹文科承担4806元,被告王吉、巫行欣、湖南度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