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69号员工公寓32幢801-8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69263454D。法定代表人:周承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廷杉,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1923068M。法定代表人:林心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福建路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旗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郑志毅。上诉人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闽侯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路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曾廷杉、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昌、原审被告路政公��的法定代表人郑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邮寄水泥检测材料给上诉人,履行《还款协议》规定的义务,这是违背事实。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质量检测书面报告,也没有签收过类似的快递。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在外地跑业务,只有公司例会时才到办公室,被上诉人庭上临时提交的一份2016年8月5日邮资为34元的邮政特快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收的,这是虚假的签名,上诉人庭上已经否认。2、即使按被上诉人所称在2016年8月邮寄了水泥质量检测报告,但没有材料清单,无法证明邮寄的是符合要求的水泥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在时间上、内容上没有全面履行《还款协议》第六条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在重要条款上违约是不争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补充,不是单纯的上诉人分期还款的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同时负有交付水泥检测材料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该交付多少材料、怎样交付、何时交付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应当判令双方暂时停止对《还款协议》的履行,催促双方对水泥检测材料的交付方式进行补充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还款是错误的,应予改判。2、上诉人在前次调解中所作的《还款协议》对事实作出的妥协不应在这次诉讼中被引用,况且是在被上诉人先违约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在上诉人妥协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经过法院备案后,被上诉人撤诉,协议中对上诉人不利的条款不应在本次的诉讼中引用,包括“月息61万”及第三条“乙方若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债务视同全部到期,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余款,以及以所欠砼款(砼款2985428.04元扣除已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人民法院��请执行”。恒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依约向宏武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答辩人向宏武公司交付该等资料是以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的,宏武公司已收妥。理由如下:(1)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快递详情单可知,寄送的地址系宏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审法院向宏武公司寄送本案诉讼文书,也是按该地址寄送的,宏武公司均能收到。(2)快递收件人为宏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圣,并且留有其手机号码。同时,在快递回执单上显示的签收人也是周承圣。宏武公司现否认该快递系由周承圣本人签收,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缺乏相应依据。(3)快递详情单上已注明内件品名为“福建路政工贸有限公司新厂区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等”,且邮寄费用为34元,这足以证明答辩人已依《还款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向宏武公司交付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4)宏武公司在签收快递之后至本案一审开庭期间,从未就所收快递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亦可说明答辩人所寄送的资料是符合要求的。(5)《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宏武公司陆续向答辩人付款共计160万元,这从另一方面说明答辩人已依约向宏武公司寄送符合要求的相关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否则宏武公司不可能向答辩人先行支付该160万元款项。此外,据答辩人了解,宏武公司及路政公司已于2016年下半年就案涉工程向福州高新区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因此,答辩人已依约向宏武公司交付了符合要求的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宏武公司否认该事实,不仅与本案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并有违诚信。二、《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1)如前所述,答辩人已依约向宏武公司交付了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宏武公司辩称该《还款协议书》应暂时停止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方在一审诉讼期间经协商一致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书》并非宏武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称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宏武公司将两者混为一谈,不论是故意,还是对法律的误读,都只能说明其缺乏最起码的诚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政公司述称,同意宏武公司的上诉意见。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武公司立即向恒信公司偿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210585元(以138542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210585元);2.判令路政公司对宏武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宏武公司、路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武公司因路政公司新厂区厂房(土建)工程施工需要与恒信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此后,恒信公司向宏武公司供应商品砼,宏武公司未按约向恒信公司付款,恒信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将宏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8日,恒信公司与宏武公司、路政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1、恒信公司与宏武公司确认,宏武公司因承建路政公司新厂区厂房(土建)工程尚欠恒信公司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款项本息共计360万元(其中砼款2985428.04元,利息614571.96元);2、宏武公司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恒信公司偿付30万元,共分十二个月向恒信公司付清上述360万元欠款本息;3、宏武公司若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债务视同全部到期,恒信公司有权就宏武公司所欠余款,以及以所欠砼款(所欠砼款总额2985428.04元扣除已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宏武公司主张权利;4、路政公司自愿为宏武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对宏武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由恒信公司承担;6、恒信公司应及时向宏武公司提供建设路政公司厂区项目所需的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否则宏武公司有权拒付本协议砼款;7、本协议一式四份,恒信公司与宏武公司各持一份,交由一审法院备案一份。恒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裁定,准许恒信公司撤回起诉。恒信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宏武公司���路政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砼款,并在律师函中陈述其于2016年1月27日向宏武公司交付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2015年12月31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30万元;2016年1月29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30万元;2016年3月8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10万元;2016年4月8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10万元;2016年5月6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10万元;2016年5月19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30万元;2016年6月22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15万元;2016年6月29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10万元;2016年7月29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8月10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9月2日,宏武公司向恒信公司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还款协议书》对于利息的约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恒信公司与宏武公司、路政公司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并非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宏武公司、路政公司作出的对事实部分的妥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宏武公司、路政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宏武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二、关于宏武公司是否有权拒付砼款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恒信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月27日向宏武公司交付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宏武公司、路政公司予以否认,且恒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恒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恒信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8月5日向宏武公司寄送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并提供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予以佐证,且该邮件于2016年8月8日由宏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承圣签收,故一审法院对恒信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宏武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收到上述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综上,宏武公司在2016年8月8日之前有权拒付恒信公司砼款,在此之后,宏武公司应依约补足应付款项(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30万),但其至今仅付款16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信公司与宏武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恒信公司与宏武公司、路政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恒信公司交付混凝土检测报告后,宏武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信公司主张宏武公司按约支付欠款200万元(砼款1385428.04元、利息614571.96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砼款1385428.04元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武公司依约不能清偿债务,路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宏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宏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信公司砼款1385428.04元、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614571.96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砼款1385428.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二、路政公司对宏武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5元,由宏武公司、路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宏武公司、路政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性质上属于���方经协商一致后形成的书面合同,系各方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非仅是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该《还款协议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宏武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恒信公司提交的快递详情单可以证明其已于2016年8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宏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寄送了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该邮件于2016年8月8日由宏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承圣签收,本院对恒信公司关于其已依约交付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的主张予以采信。宏武公司对周承圣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关于未收到前述邮件的抗辩不予采信。且宏武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续支付砼款共计160万元,其间从未以未收到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为由向恒信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现其辩称恒信公司违约在先,其有权拒付砼款,本院不予采信。宏武公司应当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路政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宏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宏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