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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曹力群与郝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力群,郝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233号原告曹力群(又名曹聪),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利,女,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郝艳军,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曹力群与被告郝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力群委托代理人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艳军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力群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2个月,如超一天,自愿每天500元违约补偿。后被告又先后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处分别借到现金10000元、20000元、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剩余45000元要求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艳军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曹聪20000元(贰万元)使用2个月自愿以时风小货车车号豫G×××××作为抵压如到期不还以车抵帐如超一天自愿每天500元伪(违)约补偿借款人郝艳军2013、5、13号”。2、2013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曹聪现金10000(壹万元)郝艳军2013年8月4号”。3、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曹力群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郝艳军2013年12月19日”。4、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曹力群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郝艳军2014年1月28日”。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2017年3月21日辉县市南村镇南村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郝艳军现下落不明。被告郝艳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艳军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郝艳军向原告曹力群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逾期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郝艳军共计向原告曹力群借款6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郝艳军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郝艳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力群借款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外4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郝艳军负担。被告郝艳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人民陪审员  秦二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