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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更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盗窃、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更132号罪犯高亮,外号狗头,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武安市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5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亮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跃华、闫宁,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史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亮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7)冀邯狱减字第12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高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的意见是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监减(假)意〔2017〕55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高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的奖励。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及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高亮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高亮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数罪及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