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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302号原告:李青,女,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建,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122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和拆解费14442元,共计32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9日10时许,肖孟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广汽菲亚特轿车沿滨海新区汉沽塘汉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观察不周,车底部与石头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111016号认定,肖孟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且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曾向被告报险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准予诉请。庭审中将原诉请修理费和拆解费14442元变更拆解费1320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金额过高,评估费及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拆解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中,该诉请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认为数额过高;对评估费,认为超过正常的收费标准,且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施救费,认为事故车辆损坏轻微无需施救,属于扩大损失;对拆解费,认为该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鉴定评估结论意见的车损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2、评估费是否过高,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3、施救费是否属于扩大损失的问题。4、拆解费是否包含在维修费之中的问题。1、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诉前申请,经法院委托进行的,其程序合法,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2、评估费费用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为其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3、施救费用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相关部门清理事故现场实际收取的费用,费用的产生并非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为其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4、拆解费用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修复事故车辆所支付的费用,费用的产生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为其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相应投保险种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号轿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青车辆损失费13122元,拆解费13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89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青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