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涛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344号原告:黄涛涛,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MA1MHQ678X。负责人:付道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原告黄涛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人民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宋玉华,被告沛县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115000元,路产损失19435元,拖车费、吊车费、清理费、搬运费、高速维修费3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115000元,路产损失19435元,拖车费、吊车费、清理费、搬运费、高速维修费32100元,评估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4时,原告黄涛涛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南平往建瓯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时,车身前部碰刮道路右侧波形梁护栏后又向前碰刮道路左侧混凝土防护栏,造成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沛县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南平高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黄涛涛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机动车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不仅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性规定,同时也属于营业用货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在营业用货车损失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意见不客观公正,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车损险,其中车损险原告选择了可免赔额特约条款,即每次事故赔偿应扣除2000元。另外苏C×××××号车辆牵引的苏C×××××挂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因此由苏C×××××挂车辆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待原告举证时予以质证。5、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及行使证在事发时是否均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4时,原告黄涛涛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南平往建瓯方向行驶,途径肇事路段时,车身前部碰刮道路右侧波形梁护栏后又向前碰刮道路左侧混凝土防护栏,造成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以原告黄涛涛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认定原告黄涛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涛涛支付路产损失费19435元,支付吊车费、拖车费16000元(含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支付事故搬运费、高速维修费、事故洒落物清理费、高速施救出车费计9300元,支付从事故发生地到沛县的拖车费6800元。2016年6月23日,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34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交纳保险费14038.94元。在保险合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车车损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2017年5月4日,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修复价值进行价格认证,认证结论是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维修价值为115500元。原告支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后原告在鱼台县金山汽修厂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115500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黄涛涛购买的,该车挂靠在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徐州瑞金运输有限公司为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7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了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损14000元,施救费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发票一张、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开具的路产损失发票二张、南平市延平服务区万宝汽车维修场发票一张、南平市鲲腾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沛县晟俊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张、商业险保险单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沛县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限额为23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等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按约支付保险费,被告沛县人民财保公司应对所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属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该车系原告购买,挂靠在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黄涛涛为实际被保险人,故原告黄涛涛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赔付,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被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的车辆损失价值11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沛县人民财保公司应在限额为234000元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车辆损失115000元。被告沛县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过度疲劳且违反装载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载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但该两条款并没有对上述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概括,由于该条款并不明确,难以使投保人明确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沛县人民财保公司以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及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为由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黄涛涛主张的路产损失19435元,根据黄涛涛提供的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开具的路产损失发票二张,事故发生后,黄涛涛支出了路产损失赔偿款19435元。涉案事故中,黄涛涛负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在主车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路产损失数额为17435元。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主车苏C×××××重型半挂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挂车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数额(路产损失)17435元中,被告应予赔付数额为:17435元×100万元/105万元=16604.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计16000元,根据南平市鲲腾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认定黄涛涛因苏C×××××重型半挂(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号车辆花费拖车费、吊车费合计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拖车费、吊车费发票没有对主、挂车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进行区分,原、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区分。故结合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已在其车损险保险金额内理赔5800元,故被告沛县人民财保公司应在苏C×××××重型半挂车损险保险金额(234000元)内赔偿黄涛涛拖车费、吊车费10200元(16000元-5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并不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的支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清理费、搬运费、高速维修费9300元,由于该费用系清理车上货物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事故发生地(福建)到修理厂(山东鱼台)产生的拖车费68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被告沛县人民财保公司应向原告黄涛涛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15000元、路产损失18604.76元、拖车费、吊车费10200元、评估费5000元,计148804.76元减去2000元的免赔额共计为14680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涛涛车辆修理费115000元、路产损失18604.76元、拖车费、吊车费10200元、评估费5000元,计148804.76元减去2000元的免赔额共计为146804.76元;二、驳回原告黄涛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3192元,由原告黄涛涛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