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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2经预谋,至本区长临路、共康路路口北侧100米(肯德基门口)处,采用手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上址的壮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后逃匿。被告人王某2于2017年4月16日在欲窃取电动车电瓶时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上述赃物,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