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涛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733号原告孟涛,男。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辛锋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涛因认为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里铺街道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涛、被告十里铺街道办委托代理人刘毅、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涛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十里铺街道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十里铺街道办公开《西安市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被告十里铺街道办于2017年3月6日作《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上述方案不属于我街道办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答复你,可向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相关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孟涛诉称,其作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草北村村民,在草北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原告依法有权获悉《草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原告孟涛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十里铺街道办党政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十里铺街道办未在法定时限内回复,后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至西铁法院,要求被告公开申请内容。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孟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判决后,原告孟涛多次请求被告十里铺街道办履行判决无果,无奈向西铁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通过法院执行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十里铺街道办作为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第三方,草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是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也是签署拆迁协议的重要证据,被告应该予以公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回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表载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2.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并不认可。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孟广洲)。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页(孟涛)。证明被告作为拆迁协议的第三方,应当知道、了解、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5.承诺。证明在草北村拆迁的过程中,被告有监督和负责实施的责任,被告参与拆迁。6.2009年8月12日西安日报第三版报纸截图。证明草北村拆迁方案是由被告制定的。7.灞政办发(2008)114号关于印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掌握了解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向原告公开。8、(2017)陕7102行初40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是制定草北村拆迁方案的主体。9、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参与草北村的拆迁改造安置,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公开的职责。被告十里铺街道办辩称,本案案由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被告已在2017年3月6日通过法院的执行局向原告作出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的公开职责,因此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满意,要求法院撤销答复,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通过法院执行局向孟涛送达答复,其制作依据为《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五、六、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是本市棚户区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2009)54号文件关于《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告申请公开的《西安市灞桥区草北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上报单位为西安市草北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北村改造公司),具体负责实施的单位亦为草北村改造公司,申请内容并非由被告制作、保存,因此被告十里铺街道办并非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无法向其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十里铺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安日报2009年8月12日星期三第三版,即市城改发[2009]54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证明被告并非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制作单位和保存单位,并非信息公开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孟涛的协议书只有一页,没有确定被告的权利义务,不代表被告是拆迁协议的参与者;证据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承诺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形式要件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新闻报道本身就有偏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没有档案调取的公章,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协议签订于2008年10月份之前,报纸时间晚,和原告要求的不是同一个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本院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完整,只有一页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涛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十里铺街道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十里铺街道办公开《西安市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回复,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1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给原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执行中,被告十里铺街道办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将上述答复提交至本院,主要内容为:上述方案不属于我街道办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答复你,可向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相关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院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西安日报第三版公布市城改发[2009]54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关于《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内容为“西安市草北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收悉。依据《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经我办审核,《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符合相关法规及《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故同意上述方案。……”。该版同时记载改造纪事、科学决策、组织有力部分,表述:按照区委、区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十里铺街道办严格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依法实施,合理操作,规范运行;在各阶段工作中分别制定了城中村改造安置方案、分配方案和建设方案等,对市政府9号文件主要精神逐一进行严格落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原告孟涛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十里铺街道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十里铺街道办公开《西安市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被告十里铺街道办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称上述方案不属于十里铺街道办在履职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可向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相关单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提供[2009]54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仅证明西安市草北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灞桥区草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上报单位,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制作或获取、保存原告申请的信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责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孟涛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