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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8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7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顾志玮。被告: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志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奋直物资公司”)、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得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奋直物资公司、金得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奋直物资公司授予人民币5,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得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得林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共两套房产为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7月8日,在综合授信额度项下原告与被告奋直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商票保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开立票面金额2,500万元的商票保函,原告承诺应付票款的承兑期限至2016年7月7日止,如到期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名下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能足额支付票款的,原告将无条件向票据收款人垫付。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奋直物资公司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方式。2016年7月7日,商票到期,被告奋直物资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面金额,造成原告对外垫资8,822,8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奋直物资公司要求还款未果。根据原被告与被告奋直物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开立商票保函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得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奋直物资公司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归还原告商票垫款人民币8,822,800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7,000元;3、判令被告金得林公司以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二套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奋直物资公司、金得林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平银沪南西综字XXXXXXXX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合同的事实;证据2、《开立商票保函申请书》及《开立商票保函合同》,证明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商票保函的事实;证据3、结算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垫款凭证,证明因被告奋直物资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原告为其垫资8,822,800元;证据4、编号为平银沪南西额抵字XXXXXXXX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金得林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计费依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及律师费的计费依据;证据6、编号为平银沪南西额抵字XXXXXXXX第00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明细及代付说明,证明原抵押人案外人董某将抵押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1,所得价款中的16,177,200元已用于归还被告奋直物资公司的融资款,故原告解除设定在该房产上的抵押权;证据7、《房地产估价报告》2份,证明被告奋直物资公司曾委托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估价并出具了估价报告,其中被告金得林公司名下抵押房产估价净值为1384.8万元,案外人陈2名下抵押房产估价净值为2539万元。鉴于被告奋直物资公司、金得林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奋直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南西综字XXXXXXXX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奋直物资公司综合授信5,400万元,期限为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奋直物资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时间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同日,被告金得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沪南西额抵字XXXXXXXX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得林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4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董某被告金得林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于2015年6月26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现房)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该登记证明附记载明,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另有座落于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2202室的房产共同为2,500万元债权担保。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南西开商保字XXXXXXXX第001号的《开立商票保函合同》,约定保函内容见保函内容载于合同附表《开立商票保函申请书》,《开立商票保函申请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申请书载明:保函种类为付款保函;保函金额为2500万元;票日为2015年7月8日;承兑日为2015年7月8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承兑人名称为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上海宋鑫商贸有限公司;保函生效日为2015年7月8日;保函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开立商票保函合同》还约定,保证金、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保函项下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自垫付当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日利率=年利率/360。原告出具的垫款会计凭证为被告奋直物资公司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奋直物资公司不及时交付票款或清偿原告垫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被告奋直物资公司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或者担保合同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等,即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采取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等措施;被告奋直物资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被告奋直物资公司无条件同意,无论是否通知原告付款,不可撤销地委托原告在票面到期日(节假日顺延)从平安银行所在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原告出具的商票付款保函范围内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被告奋直物资公司无条件同意,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未足额扣划票面金额时,不可撤销地委托原告在票面到期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此委托不因任何合法抗辩事由而撤销。《开立商票保函合同》的附件《开立商票保函申请书》系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该申请书载明:保函种类为付款保函;保函金额为2,500万元;出票日为2015年7月8日;承兑日为2015年7月8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非节假日);承兑人名称为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为上海宋鑫商贸有限公司;保函生效日为2015年7月8日;保函到期日为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7日,原告出具《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载明付款人为“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托收金额25,000,000元;拒付金额25,000,000元;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付款人处加盖“上海奋直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公章、“上海奋直物流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顾志玮”名章。根据原告出具的《表外业务垫款交易清单》,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为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垫款8,822,800元,垫款罚息年利率为18%。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董某签订编号为平银沪南西额抵字XXXXXXXX第003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董某一起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2202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4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董某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18日,董某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案外人陈某1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某1受让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2202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共计2,100万元。后根据陈某1指令,案外人上海韶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将16,177,200元汇入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已用于归还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故原告解除了设定在该房产上的抵押权。再查明,【评估报告】被告奋直物资公司作为委托方,曾于2015年6月委托上海东洲房地产股价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金得林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案外人陈2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海平路XXX号A座2202室房产进行抵押估价,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编号为沪东洲房估报字(2015)第FA020796号、FA100777号两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载明被告金得林名下抵押房产的估价净值约为1,384.80万元,案外人陈2名下抵押房产的估价净值约为2,539万元。再还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于2016年9月23日与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2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开立商票保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该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奋直物流公司签发的涉案汇票在到期日发生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形,原告遂依约垫付8,822,800元,但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未依约归还垫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支付垫款8,822,8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开立商票保函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得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双方应予履行,被告金得林公司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本院认为应以抵押权登记上记载的为准,故应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该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原告主张应对诉请中的全部垫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得林公司、案外人陈2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金得林公司与案外人陈2均为本案主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均为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在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4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抵押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案外人陈2将其名下抵押房产出售,出售价款为2,100万元,并将其中的16,177,200元用于偿还涉案款项,16,177,200元系根据该房产的评估价值2539万元在所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1384.80万元+2539万元)中所占比例,乘以担保金额2500万元得出,之后原告在未经另一抵押人金得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对陈2名下房产的抵押。现原告支出了垫款8,822,800元,并产生了相应逾期利息,对于该垫款与逾期利息,本应由全部抵押人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案外人陈2已偿还16,177,200元,且原告擅自解除了其名下房产的抵押,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垫款8,822,800元,被告金得林公司应对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自2016年7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得林公司应按照XXXXXXX:XXXXXXXX的比例,即对其中的35.29%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律师费部分,由于律师费应本案诉讼所产生,故由被告金得林公司对律师费287,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金得林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应为垫款8,822,80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的35.29%,以及律师费287,000元。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87,000元,该等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得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且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金得林公司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本院认为应以抵押权登记证明上记载的为准,故被告金得林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该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原告主张被告金得林公司应对诉请中的全部垫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得林公司、案外人陈2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金得林公司与案外人陈2均为被告奋直物资公司在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400万元中的2,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只要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抵押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案外人陈2将其名下抵押房产出售,出售价款为2,100万元,并将其中的16,177,200元用于偿还涉案款项,16,177,200元系根据该房产的评估价值2539万元在所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1384.80万元+2539万元)中所占比例,乘以担保金额2,500万元得出,之后原告在未经另一抵押人金得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对陈2名下房产的抵押。现原告支出了垫款8,822,800元,并产生了相应逾期利息,对于该垫款与逾期利息,本应由全部抵押人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鉴于案外人陈2已偿还本金16,177,200元,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垫款8,822,800元,由被告金得林公司应对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由于原告擅自解除了案外人陈2名下房产的抵押,对于应由案外人陈2承担的逾期利息部分,不应由被告金得林公司承担,故对于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得林公司仅对其中的35.29%部分(即按照XXXXXXX:XXXXXXXX的比例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律师费部分,由于律师费应因本案诉讼所产生,故由被告金得林公司对律师费287,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金得林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应为垫款本金8,822,80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的35.29%,以及律师费287,000元。被告奋直物流物资公司、金得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金额8,822,800元;二、被告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垫款金额8,822,8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87,000元;四、如被告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项付款义务、第二项付款义务中的35.29%、第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75,59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奋直物资有限公司、金得林(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