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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依维嘉衬布有限公司、南通中豪包装有限���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依维嘉衬布有限公司,南通中豪包装有限公司,刘华,王艳娟,葛峰,袁玉华,施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2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兴,单位职员。被执行人:南���依维嘉衬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陆洪闸五步口村1组。法定代表人:刘华。被执行人:南通中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星火村12组。法定代表人:葛峰。被执行人:刘华,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高新区。被执行人:王艳娟,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同上。被执行人:葛峰,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袁玉华,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施程宏,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依维嘉衬布有限公司、南通中豪包装有限公司、刘华、王艳娟、葛峰、袁��华、施程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942098.09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182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因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刘华给付4700元、施程宏给付10300元、葛峰给付31555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解除对各被执行人的执行控制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诺分期给付,且已履行部分款项,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