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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志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志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做出(2017)京0115刑初69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志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志超,审阅赵志超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超伙同郝建华(另案处理)驾驶奔驰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消防队门前路边与同为驾驶奔驰轿车的被害人杨某及乘车人王春蓉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志超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其受外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赵志超于2016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志超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前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志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志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志超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赵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二十六天。赵志超的上诉理由为,此案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赵志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此案损害后果相对较轻,赵志超当庭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赵志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赵志超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赵志超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能够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赵志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赵志超所提此案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赵志超辩护人所提此案损害后果相对较轻,赵志超当庭认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此案的起因、伤害后果,并结合赵志超的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赵志超在法定幅度内科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赵志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志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志东审判员  刘克河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