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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付芳与熊代煊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付芳,熊代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165号申请执行人:魏付芳,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堰口镇大场村*组。被执行人:熊代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堰口镇大场村*组。申请执行人魏付芳与被执行人熊代煊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代煊给付折价补偿房屋差价款42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熊代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3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熊代煊的银行存款8000元,从该扣划款中收取申请执行费530元后,其余执行款747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再无存款;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车辆管理部门核查,均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熊代煊位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移民安置房一套,因该房屋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性质,因受限于现有法律法规,暂无法处置变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核查结果认可。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魏付芳未受偿的34530元保留其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