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彦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张彦红,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3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住甘肃省秦安县。系被害人李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5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住甘肃省秦安县。系被害人李某之父。原审被告人张彦红,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小学文化,系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暂住甘肃省兰州市。2016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号光辉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彦红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甘01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2日2时许,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家园40号601室的盛华火锅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张彦红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张彦红遂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并致李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张彦红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左心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张彦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4256.9元、住宿费2025元、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误工费)5000元,共计38508.4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彦红家属主动预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薛某的经济赔偿款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0”接警记录单、“120”紧急医疗出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张某、晋某、周某、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彦红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彦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因素,被告人张彦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彦红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彦红因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和被害人虽为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属个人行为,与其身份和职务无关,且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发时不按时作息及打牌行为是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告知并禁止的规定,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亦不予支持;诉请的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数额,超出合理范围,应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彦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张彦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08.4元(除已预交的30000元,再行支付8508.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薛某上诉提出:1、判决赔偿上诉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6227.4元,死亡赔偿金138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46747.4元。2、判决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家园40号601室的盛华火锅店员工宿舍内,原审被告人张彦红与被害人李某在玩牌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相互争吵、撕打,原审被告人张彦红遂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肺脏、左心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张彦红在现场等待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彦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4256.9元、住宿费2025元、办理丧事的其他费用(误工费)5000元,共计38508.4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彦红家属主动预交赔偿款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10”接警记录单、“120”紧急医疗出车单、院前急救病历、院前病情告知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2016年5月22日2时18分许及2时51分,120救援中心和110指挥中心先后接到181XXXX****(周某)、139XXXX****(陈某)电话报警称在兰州市城关区张家园40号601室的“盛华火锅员工宿舍内,张彦红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接警后,医务人员及公安人员即赶赴现场,经诊断:被害人李某呼吸心跳停止、全身多处刀刺伤,救前死亡。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待的张彦红抓获。张彦红对与李某打牌后发生争执斗殴后持刀捅伤李某的事实予以供述。公安机关当日予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22日3时20分至22日4时40分时,兰州市城关分局刑警技术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家园40号601室。进入客厅,客厅东侧由北向南为卧室一、卧室二。卧室二靠南墙高低床北侧地面有一具男尸,呈侧卧位,尸体下地面有大量血迹。靠南墙高低床下铺被褥上有大量血迹,将被褥掀开后,发现一把带血的尖刀。其余无异常。对地面血迹、尖刀逐一进行提取,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调取现场方位图并制作平面图。经被告人张彦红辨认,确认上述现场就是其实施犯罪的现场。经被告人张彦红混合辨认,确认提取的尖刀为其使用作案工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彦红混合辨认,辨认出李某即是被其持刀捅伤的人;经陈某、张某、晋某、周某分别混合辨认,辨认出持刀捅刺李某的是被告人张彦红;经晋某、周某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害人系李某;经王某、薛某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李某就是二人之子。4、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尖刀上和现场地面上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血迹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薛某作为李某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某左上臂中段前侧有一处5.4cm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道内无组织间桥,胸骨左侧第3、4肋处有一纵形4.1cm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道内无组织间桥,左侧腰背部可见一处2.0cm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道内无组织间桥。经胸腹腔联合切口打开胸腹腔,左侧第3、4肋肋骨骨折,肋间组织断裂,左胸腔积血1500毫升,左肺上叶近纵膈处叶缘有一1.0厘米创口,左肺上叶大面积淤血。纵膈血肿,心包破裂,打开心包见左心室前壁有一3.0厘米创口,深达心室腔内。分析致伤物应为单刃锐器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李某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左心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5月22日2时许,盛华火锅店员工周某给其打电话,说店里的员工张彦红把李某用刀捅死了。其拨打了“110”电话。到达现场后,其见警察和医生已到达。“120”电话是周某拨打的。(2)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5月21日23时许,其与张彦红、晋某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家园40号601室的宿舍内玩扑克“炸金花”后张彦红、李某二人因打牌产生矛盾,其一看他俩闹矛盾了就劝,李某不让管并拿出手机打电话,其就睡觉去了。大概睡了十分钟左右,二人吵了起来,之后又打起来了,接着就没有动静了,其就拉开被子看见张彦红在自己的床边坐着,床上的被子上有血,李某脸朝下趴在地上,其赶紧起床去找对门宿舍的周某,周某拨打了“120”。当时李某身穿红色衣服。张彦红身穿蓝色T恤,黑色运动裤,黑色运动鞋。(3)证人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彦红与李某打牌时发生争吵,其和张某就上床睡觉了,就在其准备睡的时候,见李某喊了两声后倒在地上,双手抱在胸前,整个人蜷缩成一团,胸前被血染红了一片,当时张彦红坐在床沿上低着头发呆。其就把住在隔壁的同事周某喊了起来,周某就拨打了“120”。之后听张彦红说用刀子把李某给捅了,刀子压在床下面。(4)证人周某证实,案发当日2时许,张某敲门说出事了,其就赶紧起床。张某把其带进宿舍,进门后其看见昨天新来的那个男传菜员在地上躺着不动,身子下面有很多的血,张彦红在他的床上坐着。张某说张彦红用刀子捅了那个男传菜员。其就给经理陈某打电话,把宿舍里的事说了,之后其拨打了“120”,急救人员来后查看说人已经死了。张彦红身穿蓝色T恤,黑色运动裤,黑色运动鞋。那个男传菜员上身穿红色衣服。(5)证人薛某、王某证实,其儿子李某出生于1990年4月18日,报户口时将出生日期登记成1989年4月18日。在李某一岁多的时候,将李某送给了一个叫李建喜的人,因李某患有癫痫,2009年农历八月份,李建喜家不想养李某了,王某就把李某领回家了,后来王某和李某的生父薛某一起抚养李某。7、被告人张彦红供述:2016年5月21日23时许,我与张某、晋某在宿舍内玩扑克“炸金花”,当天店里新来的员工李某也要玩。玩了大约一两个小时之后,我和李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撕扯的过程中,我就从床尾的铺下拿出了刀子,朝他捅了两刀,一刀捅在胳膊上,一刀捅在上半身,之后他就松开了,躺倒在床上又滚到了地上,趴在地上就再不动了。之后有人拨打了110、120电话,我一直坐在床上没有动。救护人员和警察来了后,救护人员检查了李某之后称已经死了,我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了。作案所使用的是一把刀刃长约20厘米,宽约5厘米的单刃宰牛刀,红色木质刀柄,是在马路边的一个地摊上买的,准备拿回老家宰杀牲口用的,平时就放在床铺下面。当时我身穿蓝色短袖T恤,黑色休闲裤,黑色运动鞋。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红出生于1986年6月15日,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康湾村杨新22号,殁年27岁。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住宿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交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各一份,证实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禁止员工在宿舍打牌,并规定住宿员工必须在23时之前准时熄灯休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经本院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某、薛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8508.4元,判赔适当;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被告人和被害人同属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无关,属个人行为,甘肃盛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彦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新龙代理审判员 毛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鹏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