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刘东焕、王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刘东焕,王凤英,雷玉华,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253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朝珍,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刘东焕,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凤英,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雷玉华,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月英,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雷玉华之妻。被告:雷海宪,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秦淑华,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雷海宪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刘东焕、王凤英、雷玉华、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朝珍,被告雷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焕、王凤英、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78469.03元及应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雷玉波(已病故)、雷海根(已病故)、雷玉华、雷海宪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雷玉波(已病故)、雷海根(已病故)、雷玉华、雷海宪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雷玉波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元,雷海根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已还清),雷玉华最高贷款额度为70000元(贷款已还清),雷海宪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两年。被告刘东焕丈夫雷玉波(已病故)于2015年11月24日借款8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到期,利率7.64875‰,现结欠借款本金78469.03元。由被告王凤英丈夫雷海根(已病故)、雷玉华、雷海宪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雷玉波之妻刘东焕、雷海根之妻王凤英、雷玉华之妻王月英、雷海宪之妻秦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东焕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雷海根、雷玉华、雷海宪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雷海波之妻刘东焕、雷海根之妻王凤英、雷玉华之妻王月英、雷海宪之妻秦淑华也未及时还清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78469.03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玉波之妻���东焕、雷海根之妻王凤英、雷玉华、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8469.0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雷玉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刘东焕、王凤英、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雷海宪、雷玉波、雷玉华、雷海根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刘东焕、王凤英、王月英、秦淑华分别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刘东焕将雷玉波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王凤英、王月英、秦淑华为雷玉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担保期限。���日,原告与雷海宪、雷玉波、雷玉华、雷海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雷玉波于2015年11月24日借款8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到期,2016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1530.97元,截止到2016年11月份,累计收息7325.52元,现结欠本金78469.03及相应利息未还。其余查明部分同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刘东焕、王凤英、雷玉华、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的银行存款78469.0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评级授信��料;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7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雷玉波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雷玉波提供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东焕自愿为雷玉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凤英、雷玉华、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自愿为雷玉波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东焕、王凤英、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78469.03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7325.52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凤英、雷玉华、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凤英、雷玉华、王月英、雷海宪、秦淑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焕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诉讼保全费8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