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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郭东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鸿,顾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351号原告郭东鸿,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忠,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鸿与被告顾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被告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77.07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忠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顾忠驾驶牌号为沪K5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西中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东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忠全责,原告无责。嗣后,原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777.07元。2017年2月3日,原告经上海市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酌情予以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顾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费过高外,其余损失均认可,但认为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对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愿意承担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确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非医保部分、自费药、外购药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均不予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结合诊治次数酌情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认可9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如不能进一步举证,不予认可;衣物损未经被告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顾忠驾驶牌号为沪K5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西中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东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忠全责,原告无责。嗣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1日、8月13日四次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医,总计花费医疗费777.07元。2017年2月3日,上海市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东鸿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左髋关节骨挫伤等,左膝关节与左髋关节均部分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遂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沪K5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顾忠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顾忠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并当庭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顾忠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77.0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凭,予以确认;2、营养费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确认为200元;4、护理费1,200元,原告的诉请金额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工作情况及实际务工损失予以证明,故难以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6、衣物损200元,虽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但结合原告人伤的情况看,衣物受损的盖然性较大,原告的该项诉请金额也属合理,故酌情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维护权利必要支出,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顾忠达成一致意见2,000元,于法无悖,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衣物损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由被告顾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及自费药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东鸿4,277.07元;二、被告顾忠赔付原告郭东鸿律师费损失2,000元(即时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东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计136.50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顾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