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中伟与汤燕放、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中伟,汤燕放,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813号原告安中伟,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陈子学,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燕放,男,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计本祥,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法定代表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中伟诉被告汤燕放、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子学,被告汤燕放及委托代理人计本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中伟诉称:2017年1月1日13时,被告汤燕放驾驶豫B×××××号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西关鑫海洗浴中心门前,将步行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燕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豫B×××××号普通客车于2016年9月16日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现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98.6元、误工费12212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汤燕放已支付的35000元,下余154777.28元。被告汤燕放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35000元,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医疗费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但是院外治疗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且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3时许,汤燕放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西关鑫海洗浴中心门前时,与同向行人安中伟相撞,造成安中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燕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43元,当日转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液气胸并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手第一掌骨骨折;4.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并软组织伤;5.鼓室积液,花去医疗费55604.6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6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原告提交有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各一份,另提供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计1551.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爱人焦香护理,提供有结婚证一份。原告之伤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安中伟胸部的损伤目前系九级伤残,原告提供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计7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2212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每天122元,计算86天,提供有运输合同一份、运输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为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提供有租房协议、房产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租房协议及房产证明均不予认可。经查,汤燕放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被告汤燕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安中伟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59598.8元,误工费11704.43元(52099元/年÷365天×82天)(误工天数计算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汤燕放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59598.6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汤燕放已垫付35000元,下余24598.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汤燕放承担14598.6元。被告汤燕放辩称的院外治疗费1551元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有车辆挂靠合同及运输证等,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每天按照122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自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应计算82天,即122元×82天=10004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26天,共计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26天,计1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和房产证明及本院对房东的询问笔录,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期间内,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中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护理费568.32、交通费5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汤燕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中伟医疗费14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004元、护理费1511.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6894.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原告安中伟负担500元,被告汤燕放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步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