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更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郭清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清行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更442号罪犯郭清行,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2013)睢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清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2013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其亮,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朱建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清行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清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清行在睢县城关镇出租屋内从事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证件、印章的犯罪活动。2012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中该犯在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时候购买了用于制作身份证的塑料模板,系犯罪未遂。罪犯郭清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五次评审鉴定,三次优秀,二次良好,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清行减刑,确已经监区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陈伟及同监犯人孟明明、马彬彬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清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清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彦宇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白中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良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