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益家智能照明有限公司、柯群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益家智能照明有限公司,柯群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益家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春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詹立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群芳,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益家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群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柯群芳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9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没有不肯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须用人单位主观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退一步讲,如要按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一审法院也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据进行核实并按照法律规定对津贴、补贴、加班费等予以扣除或在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按工资的70%作为二倍工资的计发基数。再次,由于被上诉人将产品等相关资料从电脑中删除,现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柯群芳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柯群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家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平时延长上班加班费408元和周日加班费1200元;2.支付扣发的2016年9月工资500元和2016年10月工资3000元;3.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元;5.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群芳于2015年4月21日进入益家公司从事电子工程师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益家公司自2015年9月起为柯群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柯群芳在职期间,当月工资于次月10日左右由银行代发。柯群芳2015年5月份工资为749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82274.03元,2016年4月份工资为8131.20元。益家公司尚未支付柯群芳2015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08元、休息日(周日)加班工资1200元、2016年9月部分工资500元及2016年10月工资2801.10元。柯群芳以益家公司违法解除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益家公司支付2015年12月的平时加班费、周日加班费、2016年9月、10月工资、补缴2015年5月至8月及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付了柯群芳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柯群芳进入益家公司工作后,益家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柯群芳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柯群芳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对柯群芳要求益家公司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益家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91152.63元(7490元÷21.75天×7天+82274.03元+1608元+8131.20元÷21.75天×13天)。益家公司尚未支付柯群芳2015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08元、休息日(周日)加班工资1200元、2016年9月部分工资500元及2016年10月工资2801.10元,应予以支付。柯群芳要求益家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柯群芳可依法另行解决。柯群芳要求益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益家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柯群芳支付2015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08元、休息日(周日)加班工资1200元、2016年9月部分工资500元及2016年10月工资2801.10元;二、宁波益家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柯群芳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91152.63元;三、驳回柯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中,上诉人益家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一份(共18页),拟证明被上诉人柯群芳的工资中已包含津贴、补贴、加班费,如果要支付二倍工资,需扣除该部分。经质证,被上诉人柯群芳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益家公司单方制作,并非正式的工资支付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清单并未经过柯群芳签字确认,其工资构成和具体金额难以确认,另一方面,工资发放记录和清单在一审时应已形成且由益家公司持有,益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二倍工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并无明确规定和限制,但此亦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按照通常的语义理解,此处的“二倍”应指每月发放的正常工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以柯群芳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益家公司主张应扣除加班费、津贴等项目或以工资的70%作为二倍工资的计发基数,既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依据,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柯群芳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部分加班费、津贴、补贴等,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益家公司所主张的已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将电脑中资料删除等,均不能成为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阻却条件,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益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