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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兰变娥诉宋聚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变娥,宋聚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493号原告:兰变娥,女,193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保,男,1951年1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聚宝,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兰变娥诉被告宋聚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变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保、李勇灵、被告宋聚宝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变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宋正喜的工亡赔偿款及摩托车损失、生前工资、葬礼礼金等共计679000元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养老金存折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共生育有八个子女。2017年3月23日原告的五儿子宋正喜在长治县荫城镇李坊煤矿上班时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该煤矿协商,李坊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亡赔偿金750000元,并赔偿死者摩托车损失2000元,支付死者生前工资4000元。由于原告年岁已大,就委托被告(原告的三儿子)签订赔偿协议、领取赔偿金。除丧葬费等开销花去60000元、宋喜保(原告的长子)保管20000元外,剩余676000元被告却存在自己名下,另外在办理丧葬事宜时被告又将收取的丧葬礼金3000元占为己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却拒绝退还原告。被告侵占原告赔偿金等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聚宝书面答辩称,1、宋正喜工亡后,考虑到原告年岁已大,又常年身体不好,答辩人与兄弟姊妹一致同意对原告隐瞒宋正喜死亡的消息,直到宋正喜埋葬的前一、二天原告才得知宋正喜死亡的消息,所以原告诉称的委托答辩人签订赔偿协议、领取赔偿金不是事实;2、原告诉称的宋正喜丧葬费开销60000元不属实,宋正喜的丧葬费开销为71367元,答辩人有账本为证。宋正喜的赔偿金为750000元,生前工资及摩托车损失补偿款为6480元,葬礼礼金为3480元,共计759960元。除去丧葬费71367元,再除去宋喜保拿的20000元,还剩668593元,并非原告诉求的679000元;3、宋正喜烧了生日纸后,宋喜保、宋天保、宋正保、宋保卫、宋原保、宋爱红就不顾原告的身体状况,执意要对宋正喜的赔偿金进行分割,答辩人从原告能妥善养老的角度考虑,坚决不同意对赔偿金予以分割,也正是基于这一点,答辩人才将存在原告名下的赔偿金转存到了答辩人的名下。答辩人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非对原告所有的赔偿款进行侵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入院证一份,证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因心力衰竭从长治县医院转入和平医院,病情危重,不能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证据二、2017年5月10日韩店镇桥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正喜生前二十年一直与原告兰变娥共同生活,原告是死者宋正喜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宋正喜死亡赔偿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其亲自办理的,住院费13000元是其从赔偿金中拿出来交的。对证据二证明内容认可,摩托车损失、工亡赔偿款及宋正喜生前的工资、宋正喜葬礼的礼金都是其母亲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正喜因工死亡后,被告代理原告与李坊煤矿办理了宋正喜的赔偿事宜,因此赔偿金保管在被告手里。证据二、山西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6支(被告户名的3支,原告户名的3支),证明刚开始被告把赔偿金存在原告名下,之后为了保护赔偿款不被分割,被告转存在自己名下,赔偿金数额为600000元,至今未动。证据三、宋正喜葬礼开销明细一份共4页,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宋正喜葬礼支出71367元。证据四、葬礼礼金单一份,证明宋正喜葬礼礼金为3480元。证据五、宋正喜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正喜死亡后赔偿的工资及摩托车损失为6480元,已经支付220元,用于答谢堂兄协助办理赔偿事宜。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答谢堂兄花费220元认可。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了八个子女。2017年3月23日宋正喜在长治县荫城镇李坊煤矿上班时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正喜生前二十年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是死者宋正喜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委托被告(原告的三儿子)与李坊煤矿协商宋正喜的工亡赔偿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李坊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亡赔偿金750000元,并赔偿死者摩托车损失2000元,支付死者生前工资4000元。被告为了保障赔偿款的安全,2017年4月25日将存在原告名下的600000元赔偿款转存到自己名下。宋正喜生前的工资及摩托车损失补偿款为6480元,除去用于答谢堂兄协助办理赔偿事宜已经支付的220元,还剩6260元;宋正喜的葬礼礼金为348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占有。2017年6月30日,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把存在被告名下的赔偿款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将保管的宋正喜生前的工资及摩托车损失补偿款、宋正喜葬礼礼金给原告。2017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除去宋正喜的丧葬费开支以及原告住院、买煤开支,被告占有的属于原告的款项为653066.18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将前述款项中的550000元存到了原告的名下(其中300000元存单一支、200000元存单一支、原告的养老金存折上存入50000元,原告已经收取了两支存单及养老金存折)。本院认为,原告是宋正喜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宋正喜的工亡赔偿事宜,被告接受了该委托,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宋正喜的工亡赔偿金、葬礼礼金、生前工资及摩托车损失补偿款依法均归原告所有。庭审查明,截至2017年7月12日,上述款项中尚有653066.18元由被告占有。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额交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将其占有的上述款额全部返还给原告(委托人)。2017年7月17日,被告已经将前述款额中的550000元存到了原告的名下。剩余的103066.18元(653066.18元-550000元)被告亦应归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处理宋正喜的工亡赔偿事宜并非是受原告的委托。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身份证及养老金存折交给了原告。经法庭询问,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户口本留在医院了。故原告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养老金存折返还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聚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宋正喜的工亡赔偿款及摩托车损失补偿金、生前工资、葬礼礼金共计103066.18元返还给原告兰变娥。二、驳回原告兰变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5295元,由原告负担479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