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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镇平县敬承养牛有限公司与吕鑫、姜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敬承养牛有限公司,吕鑫,姜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572号原告:镇平县敬承养牛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安子营镇王孟瑞村曹营*组村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349469012A(1-1)。法定代表人:徐天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鑫,男,生于1977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淑艳(系被告吕鑫妻子),女,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镇平县敬承养牛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鑫、姜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天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吕鑫及被告吕鑫、姜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天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被告吕鑫、姜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买牛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负责人从镇平县老庄镇的一位姓李的中介人处得知被告吕鑫的电话,原告工作人员周某与被告吕鑫电话联系商谈购买架子母牛的事宜。2017年1月10日,双方通过电话谈妥条件:原告购买66头架子母牛,每头按照900斤至1000斤的标准,每斤9.3元,被告负责将母牛运输到镇平交给原告,单头牛低于900斤的,××,或者不是西门塔尔的,原告一律不要。原告收到货物七天后一切正常称重后付款,付款期限为10天。2017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姜淑艳汇款10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以牛行没有车为由让原告帮忙联系一辆顺路货车把已购买的10头牛顺便拉给原告。2017年1月17日,原告又给被告汇款50000元,之后便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7年1月18日夜11点多,被告将20头牛运到镇平县,而该批牛的收货人为被告吕鑫,被告吕鑫没有随车到镇平。原告见运来的牛已有4头死亡,××恹恹的,不是自己所要的架子母牛,况且自己也不是收货人便不敢接受该20头牛。随后,司机焦保军将该批牛拉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要的架子母牛,牛的质量有问题,故原告拒绝接受,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被告之间系代为买牛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吕鑫已经尽到代理义务,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原告给被告联系让被告帮忙买牛时,仅仅说要西门塔尔牛,也没有说多少头、单价。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款150000元,被告给原告买了20头牛。检疫时,需要货主的身份证,因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就在检疫报告上填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因没有找到车,让原告找的顺路车把20头牛拉给原告的。即使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如何运输、交付,被告将20头牛经过检疫后,将牛通过交给承运人的方式交付给了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应该有原告方承担。运输人也把20头牛拉到原告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该解除合同,也不应该退款及赔偿损失。被告姜淑艳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出示了转账记录、镇平县安子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份、××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临床检验报告、原告代理人对周立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被告对转账记录、检疫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镇平县安子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临床检验报告、原告代理人对周立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周某的陈述有异议。本院仅对原告工作人员周某与被告联系买牛,及牛运到原告处后,原告拒收并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临床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焦保军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焦保军运输牛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某与被告吕鑫电话联系,原告向被告吕鑫购买西门塔尔牛。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吕鑫及被告姜淑艳汇款150000元,被告吕鑫在内蒙古通辽市开鲁牛市购买牛20头。被告吕鑫让原告联系车辆拉牛,原告联系司机焦保军的货车,被告吕鑫让该车到开鲁牛市拉牛。2017年1月17日,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被告将20头牛装上司机焦保军的货车,2017年1月18日夜11点多,该车到原告公司。原告发现有牛死亡,就拒绝接收,并报警。后司机焦保军将牛拉走。××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临床检验报告,有4头牛死亡,初步判断死亡原因为:××弱牛只,二是因为长途运输气候寒冷导致牛只出现应激反应加速死亡和生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鑫联系购买牛,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吕鑫联系购买西门塔尔牛,原告称双方约定了价格、数量、质量、交货发放及地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此种情况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故无论运输人及运输工具是原告或者被告安排,被告将20头牛交给第一承运人,就视为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至于在运输过程中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有原告承担。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20头牛的质量有问题,故原告拒收,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牛的质量所做的约定的具体内容,且被告在交付运输前经检疫部门检疫合格,××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临床检验报告对牛的死亡仅仅是初步推断,并没有完全确定牛死亡的原因。原告在购买鲜活动物时应当就有关质量、及交付方式、地点与被告充分协商,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疏于考虑,没有保留最起码的证据,而被告对标的物作了检疫,检疫合格,证明了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基本的交易要求,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被告提供的牛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拒绝接受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购买牛的合同,但双方对质量、数量、交付方式、交付地点约定不明,被告将检疫合格后的20头牛交付第一承运人后,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平县敬承养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林玉顺人民陪审员  杨庆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如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