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执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海宁海橡鞋材有限公司、XX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海橡鞋材有限公司,XX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3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海宁海橡鞋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黎明。被执行人XX浩。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宁海橡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707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金 叶人民 陪 审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少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