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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文彪与成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彪,成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630号原告:黄文彪,男,1980年1月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成俊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黄文彪诉被告成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成俊成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以购置年货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3月31日分两次还清本金。于是,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金额分别为11000元和15000元,还清一笔后销毁一张。但超过协议期限后,被告毫无还款意愿,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原告曾于2016年12月提起诉讼,后因原告缺席出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成俊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均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置年货,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元和15000元,并分别在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3月31日还清。被告在两份协议的签名中注明“我已收到上述现金”。此后,被告没有还款。2016年底,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1340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依法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我与被告原来都是在新华保险公司工作,被告原是我的直属上司。我在2011年才离开新华保险公司的,但因原业务的原因,经常与被告联系。在2016年初,被告以回老家购置年货为由,提出向我借款,考虑到被告有比较好的收入,且金额不大,我才同意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俊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彪清偿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成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