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刘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刘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地址:南昌市站前西路*号。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珊,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湖支行)诉被告刘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16.16元、应收利息2896.86元、应收费用8363.54元,共计人民币42076.56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为2017年2月27日系统导出数据,具体金额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珊于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二张,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并办理了消费分期,但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欠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信用卡项下所有欠款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原告中行南湖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刷卡POS单;证明:1、被告刘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二张;2、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帐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帐户;同时分期业务自动终结;3、逾期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方式: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4《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分期业务逾期后,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明细单》;证明: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816.16元、应收利息4419.45元、应收费用10282.45元,共计人民币45518.06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整。被告刘珊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和信用卡费率等作出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2、51×××04的信用卡。被告分别自2013年10月20日、2015年4月7日起使用该两张卡消费,但未依约归还欠款。截止2017年5月15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30816.16元、应收利息4419.45元、应收费用10282.45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在领用合约第30条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此花费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信用卡系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而未能遵守双方领用合约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816.16元及应收利息4419.45元、应收费用1028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816.16元及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7年5月15日,应收利息4419.45元、应收费用10282.45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刘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花费的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刘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