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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青松、武汉铁路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青松,武汉铁路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青松,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青松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铁路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青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企业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单位职工集资建房,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房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亦明确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和限定销售对象的住房均属于政策性房屋。本案为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亦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张青松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张青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企业职工集资建房,其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房屋。张青松基于其与武汉铁路局签订的房屋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二审判决以本案属于企业内部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不当。张青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