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志良、杨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志良,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16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江,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平支行职工。住茌平县。被告:解志良,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杨武平,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杨瑞博,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王延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解志良、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志良、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解志良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解志良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对涉案房产所担保的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解志良与我行签订(博平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dy06号《个人借款合同》和(博平信用社)高抵字(2014)第dy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于2014年5月15日与我行签订(博平信用社)高保字(2014)第dy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于2015年5月21日经茌平县公证处公证抵押有效,出具2014茌证登字第66号《抵押登记书》和2014茌证经字第3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解志良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化妆品。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属于保证担保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致使原告资产产生风险。鉴于被告解志良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解志良、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茌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一份,以证明作为本案出借人的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3日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的事实;二、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三、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解志良于2014年5月15日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化妆品的事实;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自愿为被告解志良上述借款在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包括房地产抵押清单),以证明被告解志良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价6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七、《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就上述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八、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解志良于2014年5月21日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的事实;九、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解志良账户打款3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解志良、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江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解志良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信用社签订(博平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DY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解志良授信借款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化妆品;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解志良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信用社签订(博平信用社)高抵字(2014)年第DY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解志良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房产坐落博平车站南盐业公司西侧,房产证号茌博字第××号,建造日期2000年,建筑面积189.4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混)为在抵押权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5日,在人民币陆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解志良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陆拾万元。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的刘秀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5月21日,双方在茌平县公证处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公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信用社签订(博平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DY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解志良在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解志良于2014年5月21日在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平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50000‰,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300000元发放给解志良(6223191521694674账户),被告解志良在相应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解志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6号批复,同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解志良、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均未提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且被告解志良已就抵押物到公证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公证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解志良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瑞博、杨武平、王延生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解志良则应当依约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应当偿还,解志良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解志良作为抵押人,同意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亦应依约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解志良应承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保证责任。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作为借款人解志良的保证人,同意为解志良在特定期间内所形成的借款最高余额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出借人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亦应由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茌平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向四被告主张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志良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对涉案房产所担保的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解志良追偿。被告解志良、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对抵押房产不足偿还的债务部分在最高额60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瑞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解志良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解志良、杨武平、杨瑞博、王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姝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