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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曾能灵与高晓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能灵,高晓汀,福州金海岸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2860号原告:曾能灵,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汀,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福州金海岸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楼二十五层D、E、F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8494817N。法定代表人:袁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芳,女,公司职员。原告曾能灵与被告高晓汀、第三人福州金海岸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能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被告高晓汀、第三人金海岸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能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17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交易程序》及《交易服务合同》,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榕房权证R字第××号)整座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曾能灵或曾能灵指定第三人的名下;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成交价146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曾能灵或曾能灵指定第三人的名下之日止的违约金(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438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高晓汀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就讼争房屋买卖与曾能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交易程序》及与曾能灵、第三人签订《交易服务合同》。讼争合同约定:讼争房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整座,单元面积589.05㎡,具体详见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讼争房屋按套计价,约定成交价格为1460万元;高晓汀保证讼争房屋权属无争议且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形;房屋存在抵押,高晓汀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抵押权人申请还款的手续,房产一经解押,买卖双方即可按本合同交易程序开始办理交易手续;买卖双方同意以曾能灵一次性方式付款,曾能灵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部分购房保证金30万元存入交易服务方指定账户,由交易服务方无息代管,剩余购房保证金70万元双方应于2017年5月15日前往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曾能灵应在2017年6月9日之前将剩余购房款1360万元一次性打入第三人指定银行冻结;双方约定在高晓汀取得其名下的完全所有权且曾能灵钱款冻结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会同第三人到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该房产交易收件受理手续;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应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本合同在违约行为终止之后继续履行;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讼争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讼争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约定相应的条款。讼争合同签订后,曾能灵依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在第三人见证下办理讼争房屋的交接手续,但因被告高晓汀的原因至今未依约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讼争合同,并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高晓汀及第三人金海岸房产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高晓汀认为,讼争房产系在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案外人违法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后被法院冻结的。其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晓此事,2017年6月13日其前往办理房产解押手续时方被告知讼争房产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后经多方查找,得知因案外人曾晓琴于5月24日以撤销权纠纷起诉他人时将被告列为该案第三人,但案外人在起诉时提供第三人(即被告高晓汀)的个人信息除名字外,全部错误,但法院仍于2017年5月31日裁定冻结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讼争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其有意不履行合同。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经查,讼争房屋坐落在晋安区XXX整座,系被告高晓汀通过买卖的方式从上一道权利人沿海绿色家园发展(福建)有限公司处取得,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晓汀单独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本院认为,被告高晓汀承认原告曾能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曾能灵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自愿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其名下的房产,其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亦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讼争房屋,现讼争房屋因被告涉及的其他民事诉讼纠纷被司法机关冻结(诉讼保全),致使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无法继续办理,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在冻结措施解除前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客观上存在障碍,在该障碍消除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被告仍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总价款146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支付原告曾能灵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讼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曾能灵名下之日止的违约金(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43800元);二、被告高晓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能灵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曾能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0元,减半收取计54700元,由被告高晓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