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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6日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5日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17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至徐州市铜山区某某镇苏果超市二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店内苏烟(硬金砂2)一条、苏烟(软金砂)四条、黄鹤楼(硬雅香)一条、黄鹤楼(软蓝)五条、黄鹤楼(硬万年红)两条、南京(金南京)三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两条、南京(硬五星)两条、黄金叶一条、贵烟(硬新贵)两条、利群(硬长嘴)两条、利群(硬新版)一条,被盗香烟合计价值6635元。2、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尤某(另案处理)至徐州市鼓楼区铁路某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楼下,趁无人之际,盗窃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黄黑色银洋牌TDR280Z-R型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价值158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黄黑色银洋牌TDR280Z-R型电动车一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尤某、王某、李某1、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购车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香烟进销存统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铜山烟草分公司价格证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其检举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圣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