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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袁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048号原告:张海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袁国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张海涛与被告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960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每月8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9600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给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袁国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袁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海涛借40000元,月息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华返还原告张海涛借款40000元,支付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49600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袁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素君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